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3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述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阴县富康有限责任公司农达种子经营部,住所地:汤阴县城关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郑天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与被告汤阴县富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达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康农达经营部)、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负责人***、被告丰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款10232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八原告在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东段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丰德存麦5号抗倒春寒麦种,按照被告宣传页上所述该品种亩产1522.8斤,能抗倒春寒。八原告分两次购买了被告的麦种,2018年4月份,八原告发现该品种不抽穗,而其他品种的小麦长势良好。于是八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又向县政府反应情况,经委托鉴定后被告仍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辩称,我不存在违规经营,经营的丰德5号是受丰德康公司的委托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丰德康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种子符合国家要求,并经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生产的丰德存麦5号,在其包装上明确注明产品性状及种植要求、风险提示等,符合审定证书的要求。被告宣传页上亩产量是在特定地区、严格按照栽种技术要求的测产产量,而实际产量需要考虑种植地块的肥沃等种植条件。原告地块减产是因为自然灾害的原因,本案中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他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卡、订购卡、鉴定报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种子,因为倒春寒导致欠收,且被告销售卡背面注明了抗倒春寒,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证明,证明***又名***。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卡表明的购买人是原告***,其他原告主体不适格,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显示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且也没有说明是因为被告质量不达标导致的不结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丰德存麦麦种30袋,每袋20公斤,合计600公斤,后原告将麦种分别给予其他原告播种。2017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丰德存麦麦种4袋,每袋20公斤,合计80公斤。原告***播种后,2018年4-5月期间发现种植的麦种不出穗,向汤阴县农业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申请鉴定,2018年5月14日安阳市种子站受汤阴县农业局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等三户种植的小麦进行了田间鉴定,并与当日出具小麦品种田间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经实地调查不出穗率达到80%左右,通过询问种植户从播种到目前田间管理的实际情况,得出如下结论:丰德存麦5号审定意见中有“耐倒春寒一般”,4月5日至7日,该麦区最低气温-1.8℃,正处于孕穗期对低温敏感的该品种幼穗造成了严重冻害,小穗细胞冻死,组织破坏,造成有杆无穗,严重影响产量。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培育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农作物种子;丰德存麦5号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丰德存麦检验报告,证明丰德存麦5号符合标准要求;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经营范围及期限;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复印件,该包装袋复印件显示了主要性状、品质分析、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内容,其中主要性状简介中显示耐倒春寒能力一般,风险提示项显示倒春寒易发地区有发生倒春寒危害风险;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汤阴县人民政府网、安阳热线报道、农业部报道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份汤阴受倒春寒天气影响,各小麦地块有明显受冻害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交了丰德存麦5号的宣传页一份,证明被告宣传亩产高达1522.8斤,但实际原告养育的小麦在2018年度歉收,在该宣传页上显示了丰德存麦5号曾在中央一套新闻报道及其的特点,对于抗倒春寒的性状并未提及。同时提交的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卡背面显示选择丰德康产品的理由,其中第2项为高产、××、抗倒、抗倒春寒。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其他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小麦种,原告***是受托人,其他原告是委托人,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是具备营业执照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因为小麦品种质量问题其他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告购买的丰德康存麦5号是由被告丰德康公司进行培育,被告丰德康公司提交了该品种的审定证书、检验报告、农作物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上提供了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中表明了丰德存麦5号种植中存在的风险,其中就注明倒春寒易发地区有发生倒春寒危害风险,被告已经就该品种的特性进行了告知。原告提交的丰德存麦5号宣传页上也仅是表明丰德存麦5号在特定条件下的亩产情况,该宣传页并没有表明丰德存麦5号具有抗倒春寒的性状,虽然原告提交的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卡背面显示选择丰德康产品的理由中包含抗倒寒,但该标示并非特指丰德存麦5号这一特定品种,该标示不足与丰德存麦5号专有的标示包装袋上的主要性状说明和风险提示相比较,且根据汤阴县农业局组织的鉴定报告显示,品种不出穗的原因是因为倒春寒导致的,并非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