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

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汤阴县任固镇白龙三村。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合作社的一审反诉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种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采用庭后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的检验报告,合作社并不知该份证据存在,而直接认定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14400公斤系合格种子明显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种子法》规定,《检验报告》和《植物检疫》是两个独立的强检项目,不具相互代表性。2.种业公司的12000元运费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约定,如交货地点有变动,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因交货地点变动增加的运费由甲方承担。而本案交货地点出现了变动,交货地点是乙方所在地,并且交易价格已经减去运费的价格(按合同约定,在市场价格加价0.46元/公斤,当时国家中储粮的价格2.44元,交易价格应当是2.90元,实际交易价格是2.78元/公斤),况且种业公司所提交的运费12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3.2016年10月9日送货14400公后,检疫证书明确载明:只对2000公斤准予调运,剩余12400公斤系未经检疫的非法种子(或检疫不合格种子)不符合调运条件。种业公司提供的非法种子已构成欺诈,给合作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支持合作社的一审赔偿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本案系争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费法》。合作社与种业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生产(繁殖)小麦种子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在第二条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己支付种子款购买,故该案适用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费法》等,合作社的请求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进行认定支持。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使用庭后未经质证的证据,截止到合作社接收判决书前仍未收到或法院通知复印该份证据,并不知该份证据存在,该案使用了庭后由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检验报告,该报告由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与2016年10月9日种业公司提供的货运种子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种业公司辩称,合作社认为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1400kg种子为不合格种子,严重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准号为GB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标准中4质量要求4.1总则中明确定义:种子质量要求由质量指标和质量标注值组成。质量指标包括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质量标注值应真实,并符合本部分质量要求规定。4.2.3小麦和大麦中明确规定了小麦种子质量指标为纯度不低于99.0%,净度不低于99.0%,发芽率不低于85%,水分不高于13.0%。《产地检疫合格证》是某批货物在原产地(主要是植物生长期间)经产地检疫检验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凭证,可以作为该批货物调运时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的依据,《植物检疫证书》是调运的货物经过检疫检验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凭证。应检物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未经产地检疫的,也可现场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菌、××菌、××三种。种业公司提供的《植物检疫证》(豫0060078**)中明确载明:该批种子产地检疫合格(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为4108250120160129),代表该产地检疫合格未发现检疫性病害。《植物检疫证》(豫0060078**是依据产地检疫合格: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为4108250120160129)开具的《植物检疫证》(豫0060078**),因此并不能说明种子不合格。综上,应驳回上诉。 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作社支付种业公司种子款229200元;2.合作社支付承运费12000元。 合作社反诉请求:1.种业公司赔偿减产的18.15万公斤小麦(价值约42万元);2.种业公司赔偿种子款51100元及运费1300元;3.驳回种业公司的诉求请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种业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就乙方为甲方生产(繁殖)小麦种子相关事宜签订了《2016/17年度小麦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一、数量指标:1.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种代号FM04(存麦5号)繁殖材料,收购乙方生产达到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指标约定的合格种子。2.乙方用甲方提供的繁殖材料14400公斤,繁殖700亩,生产未精选且达到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指标约定合格种子31.5万公斤。二、质量指标:1.甲方收购乙方生产的该品种原种种子质量指标应达到纯度大于等于99.9%,水分小于等于12.5%,发芽率大于等于90%,杂质率0.5%以内不扣杂,杂质率超过0.5%,按实际超出的比例扣除重量。三、繁种要求及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种子生产过程的管理和种子质量,甲方对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9.繁种田种子机械收获后应及时入乙方仓库,繁种农户将种子运回家中视为不合格种子,乙方应严禁入库;11.繁种期间,乙方根据播种面积按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田间生产许可证、田间检验合格证、检疫证及与繁殖面积匹配的检疫标识并承担其费用,按时把证件交给甲方。四、甲方责任及权利:1.指导乙方编制“花名册”、绘制“田间种植平面图”、签订“二级合同”;2.指导乙方专机统一播种,播种前严格清机,填写质量记录并签字确认;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对种子进行报废处理(1)繁种区域内种植杂麦田块大于3%。(2)繁种田块补杂严重(补种田块超过3%)无法整改的田块。(3)繁种区域以外的田块。(4)去杂不合格的田块。(5)繁种田收割前经过甲乙双方认定不能作为种子使用的田块。五、货款及支付:1.种子交付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双方共同扦样封样,样品一式四份,双方各存2份;种子检验结果是付款的依据,乙方对种子纯度负责至当年播种后第一个生长周期结束;2.七月上旬,双方应共同调查确定当地小麦市场平均价格,再加价0.46元/公斤作为合格成品种子结算价;3.乙方毛麦入库结束后,甲方室内检测结果合格、双方确定结算价后,根据乙方交种数量支付其种子款的60%,8月25日前支付种子款的25%,余款于9月底前乙方提供合法发票后结清;4.室内纯度检测结果低于合同质量标准的批次按以下标准执行加价(1)低于99.9%但大于等于99.7%扣减0.02元/公斤加价;(2)低于99.7%但大于等于99.5%扣减0.05元/公斤加价;(3)低于99.5%取消加价。六、交货地点、运费承担、交货时间:1.交货地点:温县产业聚集区甲方仓库;2.运费承担:乙方至交货地点之间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如交货地点变动,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因交货地点变动增加的运费由甲方承担;3.交货时间:2017年6月20日前,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七、其他约定:1.乙方不得留用、挪用或销售该品种种子,否则视为侵权,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甲方查实数量乘以5元/公斤赔偿甲方;乙方应当对所生产的种子数量、品种保密、不得组织观摩宣传、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2.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种子数量合理安排繁种面积,甲方按约定数量±5%范围内合格种子,按合同价格执行;超过约定数量5%以外部分,由甲方确定结算价格,原则上甲方完全销售且无种子积压时按合同价结算,未能实现销售且转商的按市场价再加价0.2元/公斤;因乙方组织不力,低于约定数量5%仍不足部分按0.2元/公斤处罚。上述《2016/17年度小麦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双方对该合同进行补充,签订了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乙方为甲方生产合格种子31.5万公斤,计划繁殖面积700亩,向甲方购买品种代号为FM04繁殖材料14400公斤,合计51100元。2.乙方提取繁殖材料前,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繁材种子款51100元。种业公司按约定向合作社提供了繁殖材料种子14400公斤,于2016年10月9日运到汤阴县,合作社也支付了繁材种子款51100元,并向运输司机支付了运费1300元,运输司机提供的货运协议系该司机与种业公司所签,约定运输费用1300元“货到指定地点经客户验收无误后,由收货方一次性付清”。双方均认可随繁材种子运送到汤阴县××固镇田间的相关材料有种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品种审定证书、种子调运检疫证,种业公司称文件里附的还有种子检验报告,但合作社则称没有种子检验报告。合作社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即双方均认可的调运检疫证)显示“本证书发往安阳市汤阴县植物检疫站,货物名称小麦种子(丰德存麦5号),数量贰仟千克,上述植物或植物产品属于应检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根据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4108250120160129,证明上述植物或植物产品未发现国家和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准予调运。签发日期2016年10月9日。”合作社收到繁材种子后并没有对随种子运达的文件提任何异议,并称自己不懂法所以没有提。合作社认为经过检疫的繁材种子只有2000公斤,其他12400公斤未经检疫,说明繁材种子质量不合格,种业公司构成欺诈。种业公司则称,对种子的检疫是农业部门(植物保护机构)进行抽检,不需要全部检疫,且检疫证显示种子无检疫性病害;种子质量包括纯度、水分、芽率、净度四项指标,××原没有关系。庭后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种子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由河南华诚农业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检验产(样)品小麦种子,规格型号存麦5号(原种),检验项目为净度、纯度、水分、发芽率四项,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4404.1-2008标准要求。合作社组织农户将繁材种子播种了700亩。2017年5月麦子收割后,合作社共向种业公司交付种子(毛麦)133500公斤,双方按照每公斤2.78元结算种子款。种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合作社转账支付417000元,合作社又于2017年9月4日向种业公司返款45870元。种业公司称,当时是按照15万公斤预付收购款,每公斤2.78元,共计417000元,后来收上来的种子只有133500公斤,其余的合作社留作了自留种,所以又退还了45870元。合作社则称,产出的毛麦一共一二十万公斤,本来是想按照15万公斤向种业公司交付种子,但他们认为部分种子不合格,只收了133500公斤,其他种业公司认为不合格的种子由农户自己或者委托合作社卖了,具体卖给谁记不清了。种业公司将收购的133500公斤毛麦从汤阴县运送至公司在温县的生产基地,共支付运费12000元。上述毛麦经种业公司自行检测合格后于2017年9月初入库保存。2018年1月6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五人一起到汤阴县××固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合作社与种业公司关于共同合作繁育小麦种子纠纷问题,汤阴县××固镇人民政府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2月6日种业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合作社支付种子款并赔偿运费损失。合作社提起反诉,以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减产的小麦损失并赔偿种子款和运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合作社委托律师向种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函称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给合作社造成巨大损失,种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查明,双方都认可在繁殖麦种过程中,种业公司曾派一名叫***的人到过合作社,但种业公司称***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了,庭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到田间进行技术指导的相关记录。 种业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6月28日的《关于催交小麦种子的函》,内容是催促合作社立即交种。因该函系种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给合作社,合作社质证称没有收到过该函件,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合作社提供田间小麦成熟前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种业公司提供不法种子,导致农户种植小麦损失。因该组照片仅是麦田的现场图,无法证明繁材种子是否合格,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种业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新闻网的报道,用以证明存麦5号麦种产量高。合作社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种业公司对外宣传存麦5号种子亩产700多公斤,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亩产574.6公斤,但与合作社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却约定亩产450公斤,属于欺诈行为。同时合作社还认为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有124000公斤没有经过检疫,种子是不合格种子,也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种业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2016/17年度小麦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毛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种业公司委托合作社生产存麦5号种子,种业公司提供繁材种子并负责收购生产出来的种子。合同签订后,种业公司向合作社提供了14400公斤繁材种子,合作社播种了700亩用以繁殖种子,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收割季节过后,种业公司收购了种子(毛麦)133500公斤,双方就收购的该部分种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现种业公司认为合作社没有足额交付315000公斤种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不得留用、挪用或销售该种子的义务。而合作社认为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有12400公斤没有经过检疫,是不合格的种子,造成合作社减产等损失。从双方认可的证据可以看出,繁材种子14400公斤在运到汤阴县××只××2000公斤进行了调运检疫,其余的12400公斤并未进行调运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第十五条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程序办理植物检疫手续:(三)省内县(市、区)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有12400公斤没有进行调运检疫,而合作社仍然接收并用该种子进行繁种育种,因此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由于本案系争的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合作社主张的欺诈并不成立。合作社称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质量不合格,且没有随该繁材种子附交种子检验报告,但又以不懂法为由在收到繁材种子时没有提出异议,从庭后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检验报告看,该批繁材种子是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因此合作社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合作社主张减产损失42万元(18.15万公斤小麦),庭审中合作社称生产出来的毛麦有一二十万公斤,种业公司确认合格并收购的只有13.35万公斤;种业公司则称收购种子时按15万公斤预付的收购款,最终只收购了13.35万公斤,其余的由农户留做了自留种。双方最终确认收购的种子数量是13.35万公斤,收购单价为每公斤2.78元,且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收购数量为何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31.5万公斤,双方陈述并不一致,毛麦总产量的具体数额合作社并不明确,种业公司又认可农民将部分种子留作自留种,故不能认定合作社存在“留用、挪用或销售该种子”的违约行为。另外,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最终育种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1.5万公斤的具体原因,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育种繁种的特殊性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且所繁育种子的数量受自然条件、地理条件、天气条件等各种因素制约,故不能认定是合作社组织不力造成。综上,种业公司和合作社均不能证明对方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繁殖出来的种子(毛麦)已经收购并结算、支付完毕,故对于双方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运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至交货地点之间的运费由乙方承担”,故种业公司支付的运费12000元应由合作社承担。而合作社支付的繁材种子运送到当地的运费13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负担,但系种业公司委托货运司机将繁材种子运送到合作社,种业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乙方,该运费应由种业公司负担,合作社代付的运费1300元可以向种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运费12000元。二、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运费1300元。三、驳回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种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粮食种子国家标准一份和委托生产合同,拟证明,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同纬度种植效果良好。合作社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对国家标准没有异议,但对种业公司所称为合作社所提供的符合该标准的种子提出异议。且该标准与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之间没有关联性。2.合作社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凭一份委托生产合同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种业公司向合作社提供了14400公斤繁材种子,合作社播种了700亩用以繁殖种子,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社认为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有12400公斤没有经过检疫,是不合格的种子,造成合作社减产等损失。本案,繁材种子14400公斤在运到汤阴县××只××2000公斤进行了调运检疫,其余的12400公斤并未进行调运检疫。根据法律规定,种业公司提供的繁材种子有12400公斤没有进行调运检疫,而合作社仍然接收并用该种子进行繁种育种,因此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从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检验报告看,该批繁材种子是经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作社主张因此减产损失证据不足。综上,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天合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