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系上述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富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达种子经营部,住所地:汤阴县城关人民路东段。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富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达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康农达经营部)、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八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并非以产品质量主张权利。丰德存麦5号审定意见“耐倒春寒一般”,被上诉人宣传为“抗倒春寒”,其小麦受损就是倒春寒造成,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丰德存麦5号种子,加盖有持有富康农达经营部印章的销售卡、票据订购卡票据,页面承诺“抗倒春寒”,买卖合同成立,但审定意见显示“耐倒春寒一般”,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富康农达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德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销售卡只是销售商销售产品的凭证。“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上有产品说明和风险提示,销售卡并非特指这一种产品;2.“丰德存麦5号”在产品包装袋及宣传页中均未承诺“抗倒春寒”,在主要性状中明确表明“耐抗倒春寒一般”。上诉人小麦歉收是自然灾害引起的,而非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
***、***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0232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丰德存麦麦种30袋,每袋20公斤,合计600公斤,后原告将麦种分别给予其他原告播种。2017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丰德存麦麦种4袋,每袋20公斤,合计80公斤。原告***播种后,2018年4-5月期间发现种植的麦种不出穗,向汤阴县农业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申请鉴定,2018年5月14日安阳市种子站受汤阴县农业局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等三户种植的小麦进行了田间鉴定,并与当日出具小麦品种田间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经实地调查不出穗率达到80%左右,通过询问种植户从播种到目前田间管理的实际情况,得出如下结论:丰德存麦5号审定意见中有“耐倒春寒一般”,4月5日至7日,该麦区最低气温-1.8℃,正处于孕穗期对低温敏感的该品种幼穗造成了严重冻害,小穗细胞冻死,组织破坏,造成有杆无穗,严重影响产量。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培育的种子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农作物种子;丰德存麦5号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丰德存麦检验报告,证明丰德存麦5号符合标准要求;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经营范围及期限;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复印件,该包装袋复印件显示了主要性状、品质分析、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内容,其中主要性状简介中显示耐倒春寒能力一般,风险提示项显示倒春寒易发地区有发生倒春寒危害风险;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汤阴县人民政府网、安阳热线报道、农业部报道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份汤阴受倒春寒天气影响,各小麦地块有明显受冻害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交了丰德存麦5号的宣传页一份,证明被告宣传亩产高达1522.8斤,但实际原告养育的小麦在2018年度歉收,在该宣传页上显示了丰德存麦5号曾在中央一套新闻报道及其的特点,对于抗倒春寒的性状并未提及。同时提交的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卡背面显示选择丰德康产品的理由,其中第2项为高产、××、抗倒、抗倒春寒。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是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其他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购买小麦种,原告***是受托人,其他原告是委托人,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是具备营业执照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因为小麦品种质量问题其他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富康农达经营部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原告购买的丰德康存麦5号是由被告丰德康公司进行培育,被告丰德康公司提交了该品种的审定证书、检验报告、农作物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上提供了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中表明了丰德存麦5号种植中存在的风险,其中就注明倒春寒易发地区有发生倒春寒危害风险,被告已经就该品种的特性进行了告知。原告提交的丰德存麦5号宣传页上也仅是表明丰德存麦5号在特定条件下的亩产情况,该宣传页并没有表明丰德存麦5号具有抗倒春寒的性状,虽然原告提交的河南丰德康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卡背面显示选择丰德康产品的理由中包含抗倒寒,但该标示并非特指丰德存麦5号这一特定品种,该标示不足与丰德存麦5号专有的标示包装袋上的主要性状说明和风险提示相比较,且根据汤阴县农业局组织的鉴定报告显示,品种不出穗的原因是因为倒春寒导致的,并非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等8人要求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宣传丰德存麦5号“抗倒春寒”,上诉人购买后,因倒春寒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但丰德康公司提供的丰德存麦5号包装袋上表明了种子的主要生产信息、主要性状等,其中主要性状中表明“耐倒春寒能力一般”,同时风险提示中表明“倒春寒易发地区有发生倒春寒危险风险”,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上诉人主张销售卡上信息表明该产品“抗倒春寒”,但销售卡作为一个销售的凭证,并不是特指某一个产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宣传页、包装袋等所载明的内容误导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等8人二审提交的图片4张、***、***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等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