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4995号
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杨岭村訾峪口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181066479683J。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2单元16层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2300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3029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诉称,2018年10月9日,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康种业公司)签订《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系“丰德存麦5号”小麦品种的品种权人。祥和专业合作社在巩义市××约5000亩“丰德存麦5号”小麦,丰德康种业公司与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郑州公司)协商,其同意按照2019年度普麦国家保护价基础上每公斤加价0.1元收购“丰德存麦5号”小麦。合同签订后,为履行约定,祥和专业合作社通过多方努力与巩义市鸿福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巩义市康店镇訾峪村委委员会等多家农民合作社和基层组织签订了《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种植了约5000亩“丰德存麦5号”小麦。2018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2019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为每50公斤112元。丰德康种业公司与益海嘉里郑州公司在原告收购部分小麦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剩余小麦。为履行与巩义市鸿福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等的合同约定,并进一步降低损失,祥和专业合作社同意农户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小麦并补偿差价。另外,祥和专业合作社也积极协调外地商户收购部分小麦。以上行为给祥和专业合作社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祥和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益海嘉里(郑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695.6元。
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订单合同的收购方,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于2018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在主要条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前已经阐明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即丰德存麦5号是丰德康公司培育的强筋小麦品种,益海嘉里郑州公司愿意收购该品种小麦但不同意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理由是原告的种植过于分散,不便于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原告今后销售该品种种子数量及收购价格才签订了该份合同。2.丰德康种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第一条第2项规定了该商品小麦质量除了符合国家标准外,还对湿面筋和稳定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其他以益海嘉里郑州公司2019年新麦质量标准为准。而丰德康种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仅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促使并保证益海嘉里郑州公司购买原告交付的符合上述约定品质及种植要求的该品种商品小麦,并促使益海嘉里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德康种业公司已经促使益海嘉里种子公司收购原告送交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粮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丰德康种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3.益海嘉里种子公司拒收原告剩余小麦是因为其提供的商品小麦质量不达标。《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祥和专业合作社)对益海嘉里郑州公司验收粮食提出的异议,应在益海嘉里郑州公司作出质量评定的当天提出,如乙方(原告祥和专业合作社)未按时提出可视为同意益海嘉里郑州公司的检测结果。如双方就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交甲方(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所在地的技术监督局检测,并以此结果为准”。在本案中益海嘉里郑州公司拒收原告的商品小麦是因为原告提交的商品小麦水分过高、结块,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拒收原告部分商品小麦不能成为让丰德康种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祥和合作社与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签订了《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项及第2项载明:“甲方(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促使并保证益海嘉里郑州公司收购乙方(原告祥和农业合作社)交付的符合本合同约定品质及种植要求的该品种商品小麦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促使益海嘉里郑州公司向乙方(原告祥和农业合作社)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载明:“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情形下,甲方(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保证益海嘉里郑州公司或其他粮食收购企业不得无理由拒收乙方(原告祥和农业合作社)交付的粮食,否则应偿付乙方(原告祥和农业合作社)货款1%的违约金”。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及益海嘉里郑州公司收购合同约定的商品小麦,但二被告一直拒不收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177956元,按照原告举证事实,原告与巩义市鸿福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巩义市回郭镇水芹家庭农场、巩义市世忠种植专业合作社、康店镇訾峪村民委员会、巩义市康店镇黑石关南村民委员会、巩义市益缘养殖专业合作社、巩义市五谷香农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克勤农机专业合作社、巩义市宏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均签订了《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定销269万公斤,因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商品小麦,原告协商外地商户***收购小麦441880公斤,单价为2.22元/公斤,合同约定单价为2.34元/公斤,该部分差价损失为53025.6元。签约商户自行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原告补偿巩义市鸿福源中止专业合作社19770元、巩义市世忠种植专业合作社23760元、巩义市回郭镇水芹家庭农场21210元,共计117695.6元。
以上事实有《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出库单18份、补差价款明细表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和原告祥和农机合作社签订《丰德存麦5号商品小麦订单购销合同》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第三方收购原告的商品小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为117695.6元,根据原告举证事实,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为117765.6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主张原告种植的商品小麦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不收购原告的商品小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丰德康种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17695.6元。
驳回原告巩义市祥和农机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河南丰德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