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第一幢2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颗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隆盛达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377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隆盛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已经自认其旷工的行为,***在单位发出紧急维修通知后拒不到岗维修,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作为一个劳动者,基本、首要的义务是履行岗位职责,即使没有《厂规厂纪》的要求与规定,或者即使劳动者不知悉相关规定,但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为获取报酬理所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动服务也是用人单位聘请劳动者的初衷,劳动者应当秉承忠诚、勤勉的原则,以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为己任。所以,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在劳动者不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任意旷工、不履行劳动义务,给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也给其他员工做了错误示范,隆盛达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种解除系合法解除,因此隆盛达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隆盛达公司没有制定厂纪厂规,即使有厂纪厂规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隆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盛达公司不支付***赔偿金3775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8月20日进入隆盛达公司设备维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设备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设备维修部有3人工作,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实行轮岗制。2016年7月开始,该部只有***一人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2017年4月8日晚班时,隆盛达公司因机器故障通知***维修,***以已值白班且连续工作12小时,不应再上晚班为由拒绝到岗维修。2017年4月9日,隆盛达公司就***拒绝到岗维修之事沟通未果,隆盛达公司以“***拒不到岗,导致机组停机,其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且事后拒不认错”为由,依据《厂纪厂规》辞退***并将辞退通知送达给***。另查明,***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5394元。***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5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隆盛达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7758元;2、2010年9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334元;3、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的工资223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3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隆盛达公司支付***赔偿金37758元;二、隆盛达公司支付***工资526.43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隆盛达公司不服上述第一项裁决,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隆盛达公司自2010年8月20日用工之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隆盛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隆盛达公司以***拒不到岗维修导致机组故障,造成公司较大损失为由,根据《厂纪厂规》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隆盛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但从隆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隆盛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隆盛达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隆盛达公司未制定厂纪厂规,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厂纪厂规告知***。综上,隆盛达公司根据《厂纪厂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隆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516元,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只主张隆盛达公司支付赔偿金37758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340号裁决书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9日工资”问题所做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隆盛达公司应当支付***未发工资526.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隆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37758元;二、隆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资526.43元;三、驳回隆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隆盛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隆盛达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盛达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隆盛达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因***拒不到岗维修导致机组故障,造成该公司较大损失并根据《厂纪厂规》辞退***,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隆盛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厂纪厂规》的存在以及将其告知***,隆盛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隆盛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隆盛达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