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617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第1幢2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王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28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3528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7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0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71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管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大拇指从第一个关节处被切断,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之后在家休息疗养。2018年3月2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并于2017年11月24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原告自2013年5月7日入被告工作,申请劳动仲裁获得双倍工资的时效是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即应当于2014年6月7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如今提出双倍工资已过时效。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严重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在原告出院在家连续休养了两个多月以后,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但是原告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公司要求其出具医嘱以证明其仍需休养,原告也拒绝提供,于是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发出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此种旷工行为已经严重忽视并且违反工作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劳动者,最显著也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提供劳动,在经过合理的休养期间后,原告理应回到工作岗位,但是在公司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后,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返回,也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其仍需继续休养,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隆盛达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各项伤残赔偿计算、认定标准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湖南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39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9元/月×9个月=363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039元/月×8个月=32312元。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等材料所确定的建议劳动者休息的期限为准,但不得超过首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间,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来看,其停工留薪期定为一个月比较合理,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039元/月×1个月=4039元,而不应当是其所主张的41072元。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2013年5月6日,***应聘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普工一职。2013年5月7日,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螺旋管生产线部门承担切管工工作任务;甲方根据薪酬制度,确定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形式,发薪日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切伤右拇指,当日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离断。2017年9月9日,经***及其家属的要求,医院准许其出院,住院时间为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敷料干燥;院外2-3日换药一次,术后2-3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术后指体缺血坏死,甲床坏死可能;伤口感染,甲髓炎,伤口延迟愈合或不愈合,骨不连,骨畸形愈合可能;术后患指外观功能感觉差,指体感觉麻木;术后瘢痕增生,挛缩致指体活动受损;术后克氏针固定4-6周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内固定;术后3-4周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手部功能锻炼;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2017年11月24日,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9日,***手上出院返家休养至今未归,拒不提供医院开具的全休建议时间和其他正当理由,公司正式通知其于2017年11月17日到岗上班,至23日已经连续旷工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现根据《厂纪厂规》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公司将该通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了***。
2018年3月26日,根据***的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3日,根据***的申请,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长劳鉴201807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构成九级伤残。***垫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8年7月1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72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倍工资差额461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719元。2018年8月2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55号裁决书,裁决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8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37719元,合计165634元。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3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8年3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8年7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长劳鉴201807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39元;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39元/月×9个月=363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39元/月×8个月=32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39元/月×8个月=3231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39元/月×5个月=20195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1天,被告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确需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两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的差额;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其经济赔偿金为4039元/月×4.5个月×2=363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12元;
二、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95元;
三、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351元;
四、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550元;
五、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七、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