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第1幢2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上诉人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盛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隆盛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偿还隆盛达公司垫付费用4003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隆盛达公司无须与***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隆盛达公司承揽给***的工程系防腐工作错误。***等的工作内容就是给钢管刷油漆,故该工作与通常理解的需要资质的防腐蚀工作不同。因隆盛达公司发包的工作无须资质,故隆盛达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隆盛达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发包或者分包关系。本案所述工作并非建设工程,不应当界定为分包或发包,是为交付特定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3、***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故隆盛达公司先行垫付的40038元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错误。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系一名油漆工,应当对自身人身安全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在事发当时未注意周边情况,导致损害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依法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上述费用。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在工作期间由隆盛达公司提供食宿以及安排工作。***等人的工作内容系刷油漆,其性质是属于防腐蚀作业,对工艺要求高,依法需要防腐蚀资质。而***与***都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隆盛达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隆盛达公司与***之间签订有《防腐合作协议》,该协议系车间内单项目的分包工作,不是承揽关系。隆盛达公司提供相应的工具、安排和管理工作人员、对工作质量进行检测,故隆盛达公司对***、***等人起到了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作用,***产生的损失应由隆盛达公司承担。***系人员召集者并进行简单的管理,在工作中没有额外盈利,而是依据劳务计算工资,***与***的收入持平。三、***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四、***提交了建房的许可证以及相关的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居住在城镇。其女儿学校也开具了相应的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五、隆盛达公司请求***返还垫付的费用没有依据,因为该费用是***的损失,隆盛达公司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在一审起诉请求:1、隆盛达公司赔偿***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224848.66元;2、隆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隆盛达公司和***连带赔偿***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224848.66元;2、隆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6月6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隆盛达公司和***连带赔偿***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236636.74元。隆盛达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偿还隆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40038元;2、判令***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隆盛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压力管道及配件、钢结构、钢铁结构体部件的制造;压力管道及配件、钢材的销售。
2017年2月5日,隆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盛仕达仓储部的一切防腐工程(不包括轮扣)防腐生产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为期一年;以实际操作每一遍每平方米0.8元计算,包布一层和两层同按一遍计算,管内收口不计费,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工资;如甲方接到客户因防腐加工带来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员工人为损坏甲方财物(如行车绞索,仓库墙壁损坏,防腐设备损害等)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员工由乙方负责组织,乙方员工的劳保用品由乙方负责;乙方员工享受盛仕达员工的其他福利待遇,包食宿。乙方全体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安排;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如有延误遭到客户的追究,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无订单造成乙方员工休息,甲方不付工资;甲方为乙方统一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保险,乙方为乙方员工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甲方对本协议条款内容享有最终解释权。
***系经***聘请从事隆盛达公司的防腐工作,其与隆盛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隆盛达公司给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吃住均在公司,工资由***发放,计件支付。2017年9月27日,***在隆盛达公司处刷油漆时,因旁边的钢管体积过大滚过来砸伤其左脚。隆盛达公司当即将其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了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8005.18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B3型);2、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碾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部分)。2017年10月16日,***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B3型);2、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碾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部分);4、右上肺团块灶,左上肺磨玻璃状结节、性质待定。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2、患肢练习及建议病人胸外科及呼吸内科门诊,进一步的处理治疗;3、出院后全休一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由其亲属对其护理。
2018年1月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鉴定人本次误伤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隆盛达公司为***向长沙市中心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8005.18元;此外,隆盛达公司向***支付了现金2032.82元,以上两项共计40038元。隆盛达公司陈述为***购买了商业意外人身保险,理赔金额为2095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了***。
2017年12月21日,隆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腐劳务承包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双方解除《防腐合作协议》关系;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乙方11月30日(含)之前的全部防腐加工费共计133083元;乙方聘请人员***意外受伤后,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全部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40038元,***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20950元后拒绝交还甲方,甲方多次要求乙方追讨无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承担其中的8000元,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防腐加工费共计125083元;因《防腐合作协议》终止,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前将乙方预交的壹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7年12月22日,隆盛达公司将防腐加工费及保证金共计135083元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
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冷水村民委员会太平岗社26号,现建房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小河社区二溪口沙湾子,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盐国用(2013)字第××号,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13015号。***尚有父母为罗华明、朱芝翠,***还有罗宗权、罗宗才两名弟弟,三人共同抚养父母。罗宗全与其配偶张清香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罗吉江、二女罗吉美已经成年,三女罗吉芬出生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虽在隆盛达公司工作,但由***聘请并由***为其发放工资。***为***提供劳务,两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隆盛达公司明知***系个人,缺乏防腐蚀作业资质,缺乏相应防腐蚀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隆盛达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38005.18元(已由隆盛达公司垫付);2、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天,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60元/天,即60元/天×19天=114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4个月,***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7885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5961.7元,***主张154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按***主张的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期为8个月,即47885元/年÷12个月/年×8个月=31923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年×20%=135792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罗华明:11534元/年×5年×20%÷3=3844.67元;***母亲朱芝翠:11534元/年×8年×20%÷3=6151.47元;***女儿罗吉芬:23163元/年×2年×20%÷2=463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4374.92元。扣除第一项医疗费用及隆盛达公司向***支付的现金2032.82元之外,损失共计224336.9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336.92元(已扣除隆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8005.18元及向***支付的现金2032.82元);二、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罗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一、责任的承担问题。隆盛达上诉称其交付给***完成的不是防腐工作,与***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隆盛达公司与***签订《防腐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将盛仕达仓储部内的一切防腐工程交由***承包完成,隆盛达公司按月以实际操作每一遍每平方米0.8元与***结算当月工资。***自行组织人员,并对防腐加工带来的质量问题负责。***与***及证人也陈述是从事防腐工作,且***事发后***还与隆盛达公司签订《防腐劳务承包终止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隆盛达公司交付给***的系防腐工作符合客观事实。此外隆盛达公司是将某一期限内的防腐工程交由***承包完成,且***缺乏防腐蚀工作资质,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隆盛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隆盛达公司还称***在工作期间具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一名防腐蚀工作者,无资质上岗作业,且在作业期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应自担20%的责任,对隆盛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罗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虽为农业户籍,但提交的证据可佐证其在隆盛达公司处工作并生活,其自有住房也位于集镇所在地,故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符合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目的为填平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因收入来源减少导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减少的部分费用,本案中***系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被扶养人罗吉芬亦在城镇学习,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司法惯例,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64374.92元,由***承担211499.94元,隆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隆盛达公司已先行垫付40038元,故***与隆盛达公司还应当连带承担171461.94元。
隆盛达公司还上诉称其垫付的40038元应当予以返还,因隆盛达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已扣除隆盛达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故其在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461.94元,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负担245元,由***、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400元,由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负担245元,由***、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0元;二审案件反诉费400元,由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赵康宁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