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第1幢2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亮,三穗县雪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旭、人民陪审员庄建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銮,被告(反诉原告)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隆盛达公司赔偿原告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22484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隆盛达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22484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6月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隆盛达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已付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236636.74元。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并安排至隆盛达公司做油漆工,收入是多劳多得,平均月收入是6500元左右,地点在长沙市天心区披塘物流园。2017年9月27日中午14点左右,***在隆盛达公司刷油漆时,因旁边的钢管体积过大滚过来砸伤***的左脚。事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隆盛达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7000多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8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3个月。***认为其在隆盛达公司刷油漆时遭受人身损害,隆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多方查明,隆盛达公司与***之间有《防腐合作协议》,***也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隆盛达公司辩称:隆盛达公司系钢管生产企业,2017年2月隆盛达公司与***签订协议,将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隆盛达公司钢管防腐事项交由***组织人员承揽完成,隆盛达公司每月与***结算当月费用。***系***组织的防腐操作人员,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佣、工作安排、考勤、报酬结算、日常生活等均由***负责,且居住在***的出租房,隆盛达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更没有与***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于2017年9月27日14时左右因为同班组其他人员配合不当,导致左膝关节处被滚动的钢管挤压伤,***在现场但不处理,隆盛达公司因人道主义将***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垫付了检查、诊治、住院等费用。隆盛达公司与***既未形成劳动关系、又未形成劳务关系,***无权要求隆盛达公司为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况且隆盛达公司已经处于人道主义垫付了40038元,***的请求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关于隆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系工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与***均受雇于隆盛达公司,隆盛达公司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隆盛达公司为***购买了商业意外人身保险,***是其员工,根据《防腐合作协议》第七条,***受到人身损害,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营养费5400元***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该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住院时,***还经常送去营养品和钱物2000元,在计算时应当扣除。护理费15468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3653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计算没有客观依据,***提供的盐津县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冷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市规划区、也不能证明其常年在城市务工或者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所以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人员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提供证明其与父亲与母亲存在父母关系,其父母共有儿子三人的证据是由冷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伤残等级为九级,是级别效力低的等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会影响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隆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偿还隆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40038元;2、判令***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隆盛达公司系钢管生产企业,2017年2月,隆盛达公司与***签订协议,将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的钢管防腐事项交由***组织人员承揽完成,隆盛达公司每月与***结算当月费用。***系***组织的防腐操作人员,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佣、工作安排、考勤、报酬结算、日常生活等均由***负责,且居住于***的出租房,隆盛达公司从未参与其中,更没有与***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9月27日14时左右因同班组其他人员配合不当,导致***左膝关节处被滚动的钢管挤压伤,***在现场却不处理,隆盛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将***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垫付了检查、诊治、住院等费用。因***与隆盛达公司之间既未形成劳动关系,亦未成立劳务关系,隆盛达公司垫付费用系紧急情况下的人道主义行为,***没有合法取得的事实与理由。事后,隆盛达公司多次要求***返还遭拒,反而被无理索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隆盛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依据是隆盛达公司所提出垫付的费用是隆盛达公司在本案本诉中应当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或垫付的费用。其他事实理由与本诉一致。
***述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与隆盛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务工,造成的伤害应当由隆盛达公司承担损害责任。在***与该公司签订的终止防腐协议时隆盛达公司扣除了***8000元工资,要求进行返还。
经审理查明:隆盛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压力管道及配件、钢结构、钢铁结构体部件的制造;压力管道及配件、钢材的销售。
2017年2月5日,隆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盛仕达仓储部的一切防腐工程(不包括轮扣)防腐生产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合作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为期一年;以实际操作每一遍每平方米0.8元计算,包布一层和两层同按一遍计算,管内收口不计费,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工资;如甲方接到客户因防腐加工带来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员工人为损坏甲方财物(如行车绞索,仓库墙壁损坏,防腐设备损害等)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员工由乙方负责组织,乙方员工的劳保用品由乙方负责;乙方员工享受盛仕达员工的其他福利待遇,包食宿。乙方全体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安排;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如有延误遭到客户的追究,由乙方负责。如果甲方无订单造成乙方员工休息,甲方不负工资;甲方为乙方统一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保险,乙方为乙方员工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甲方对本协议条款内容享有最终解释权。
***系经***聘请从事隆盛达公司的防腐工作,其与隆盛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隆盛达公司给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吃住均在公司,工资由***发放,计件支付。2017年9月27日,***在隆盛达公司处刷油漆时,因旁边的钢管体积过大滚过来砸伤其左脚。隆盛达公司当即将其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了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8005.18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B3型);2、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碾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部分)。2017年10月16日,***从长沙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骨折(B3型);2、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碾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部分);4、右上肺团块灶,左上肺磨玻璃状结节、性质待定。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2、患肢练习及建议病人胸外科及呼吸内科门诊,进一步的处理治疗;3、出院后全休一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由其亲属对其护理。
2018年1月3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鉴定人本次误伤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隆盛达公司为***向长沙市中心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8005.18元;此外,隆盛达公司向***支付了现金2032.82元,以上两项共计40038元。隆盛达公司陈述为***购买了商业意外人身保险,理赔金额为2095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了***。
2017年12月21日,隆盛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防腐劳务承包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双方解除《防腐合作协议》关系;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前结清乙方11月30日(含)之前的全部防腐加工费共计133083元;乙方聘请人员***意外受伤后,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全部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40038元,***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20950元后拒绝交还甲方,甲方多次要求乙方追讨无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承担其中的8000元,甲方还需支付给乙方防腐加工费共计125083元;因《防腐合作协议》终止,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前将乙方预交的壹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7年12月22日,隆盛达公司将防腐加工费及保证金共计135083元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
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XXXXXX,现建房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XXXXXXXX,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盐国用(2013)字第XXXXX号,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XXXXX号。***尚有父母为罗华明、朱芝翠,***还有罗宗权、罗宗才两名弟弟,三人共同抚养父母。罗宗全与其配偶张清香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罗吉江、二女罗吉美已经成年,三女罗吉芬出生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尚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本、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赡养证明、抚养证明、就读证明、村委会证明、作业证、居住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防腐合作协议》、《防腐劳务承包终止协议》、收款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虽在隆盛达公司工作,但由***聘请并由***为其发放工资。***为***提供劳务,两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隆盛达公司明知***系个人,缺乏防腐蚀作业资质,缺乏相应防腐蚀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隆盛达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38005.18元(已由隆盛达公司垫付);2、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天,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60元/天,即60元/天×19天=114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4个月,***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7885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5961.7元,原告主张154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的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期为8个月,即47885元/年÷12个月/年×8个月=31923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年×20%=135792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罗华明:11534元/年×5年×20%÷3=3844.67元;***母亲朱芝翠:11534元/年×8年×20%÷3=6151.47元;***女儿罗吉芬:23163元/年×2年×20%÷2=463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4374.92元。扣除第一项医疗费用及隆盛达公司向***支付的现金2032.82元之外,损失共计224336.9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336.92元(已扣除隆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8005.18元及向***支付的现金2032.8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莹
人民陪审员 黄 旭
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立宇
代理书记员 李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