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民初8889号之一
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368号bobo天下城第一幢26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总经理。
被告: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霍丽芬,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诉被告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查,原告隆盛达公司与阜新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11月27日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911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进行了调解,双方就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现本案原告隆盛达公司再次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处理,属于一事二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2018)辽0911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错误,应对上述案件申请再审,原告的再次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吉  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徐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