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民初165号
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士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士特钢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以侵权行为已停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隆盛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邹湘辉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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