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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民初字第0410号 原告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350000元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逾期利息38750元,合计288750元;2、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2020元。 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合同2份;4、保全费发票1张;5、利息计算清单1份。 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等。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部分利息(2014年7月8日还利息9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利息18075元,2014年12月26日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未能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600000元×18%÷360×71天+550000元×18%÷360×126天+250000元×18%÷360×79天-270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嘉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 二、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依法减半收取283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市嘉康菇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