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电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寿昌社区黄庄支道。
经营者:陈祖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工业集中区富建路**。
法定代表人:尤宏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长市**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飞众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飞电气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3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器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电器厂位于安徽省天长市辖区范围内,合同的交货地点也在**电器厂,故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徽省天长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电器厂与江飞电气公司之间没有加工合同的业务往来,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还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确认为加工合同导致的纠纷,明显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3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江飞电气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要求**电器厂给付加工费122190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飞电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江飞电气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电器厂上诉提出的其与江飞电气公司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等主张是否成立,需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