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011执恢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1608625X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川101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执行本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银行、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对银行卡等进行了冻结、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已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保全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之日七日前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