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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011执异6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勇,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高山,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 原案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黄链村4社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 原案被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高山与**、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原案申请人在执行期间将其拥有的对被执行人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并告知了被执行人转让债权事宜,应变更异议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01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20)川1011执277号案件,该案未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过程中原案申请人与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原案申请人高山于2023年3月8日出具《债权认可书》同意变更异议申请人为原执行案件申请人。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依法承接原案申请人高山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外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0)川1011执2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