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725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2.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北京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资阳市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路网绿化工程。原告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陆续向被告供树苗、树木等。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分别在《资阳市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货结算单》签字确认总金额为616,762元,已付146,250元,剩余尾款470,512元,经双方协商尾款以430,000元结算。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北京山水园林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当时合作参加投标,中标后,因双方对合同条款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放弃了中标,最终未签订合同,也未承包该工程,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应树木、树苗等。期间,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微信号:×××22)、***(微信号:×××bc)对接结算工程量、价款等事宜。同时,原告还通过微信与被告***指定的项目现场鲁经理对接、协调**整改、运送事宜。
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0元。并通过***等五人向原告转款共计23,250元。
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共同签字确认《资阳临空经济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货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备注:总金额616,762元。已付146,250元,剩余尾款470,512元,经双方协商尾款以430,000元结算。”。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主张**款无果。原告催收期间,被告**、***认可给付利息。2021年4月6日***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2021年6月5日,***通过汪逍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21年8月4日***通过汪逍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合计1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送货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资阳临空经济产业新城路网工程(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供货结算单》原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提供**,被告**、***派有专门人员接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21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付**价款总计4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2021年3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即应支付价款。二被告未在结算后结清价款,但承担了利息12,00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品迭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即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2021年3月17日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品迭已付1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有何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2021年3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之日,扣除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