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50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场上街。
法定代表人:郑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洪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金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梅公司)、第三人顾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李谧,第三人顾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梅公司支付***工资148533元,利息从201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省壤塘县党校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金梅公司承包。金梅公司的案涉项目授权委托人顾洪伟代表金梅公司聘请***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做后勤管理工作等。***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工作18个月零17天,工资按8000元/月计算,共计148533元,具体结算有清单。金梅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梅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案外人胥政翔(***亲哥哥)挂靠金梅公司承建。***为案外人胥政翔的个人雇工,其与金梅公司无任何劳务、劳动关系,且金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2.***主张的劳务费系捏造,本案系虚假诉讼。金梅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顾洪伟以金梅公司或案涉项目的名义聘请人员或办理结算;顾洪伟早已离开案涉项目,2021年顾洪伟为***办理的2014年至2017年工资结算明显为双方串通捏造;案涉工程于2015年初就完成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结果交由甲方使用,此后施工方无任何后勤管理的需要,***主张其完成价值月薪8000元的工作明显与常理不符。3.***及案外人胥政翔在他案中曾虚构钢材款妄图将其个人民间借贷转为金梅公司债务,虚假诉讼行为并非首次。4.若***张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则本金及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顾洪伟述称,1.案涉项目是胥政翔承接,胥政翔叫我去管理、组织人员。2014年4月份左右,经胥政翔同意,我就叫***到案涉工地工作,由胥政翔给我和***定的报酬。2.***根据送审资料和办理过程于2015年后要求我办理进一步结算,我本来是不愿意办的,但***多次骚扰我要求我办理。3.结算由我办理属实,但我不知道办理的结算金额***找谁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的《壤塘县党校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于2014年3月至2017年6月在该项目上班期间工资如下:1.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竣工验收期间,上班时间为11个月17天,工资8000元/月,合计工资:11×8000+8000÷30×17=92533元。2.于2015年春节后的资料需完善,至2017年6月送审完成期间,均由***负责全程跟踪完善资料并送交审计公司,因送审期间陆续间断完善资料,跨时太长,综合实际情况及协商,同意认可***7个月上班时间,工资按8000元/月,合计7×8000=56000元。综合上述两条,实际应付***工资92533+56000=148533元。尾部有手书“结算人:金梅公司壤塘县党校教学用房及学生宿舍楼项目授权委托人:顾洪伟;结算时间:2021年8月19日”。
另查明,(2018)川0703民初161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一致,胥政翔在该案中辩称:工程是我挂靠金梅公司在做,我是实际施工人,当时我弟弟***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胥政翔自认其挂靠金梅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梅公司提供的(2018)川07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胥政翔于2016年左右在另一项目中聘请***为其工作。由此可见,***并非案涉工地普通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其亲哥胥政翔系挂靠金梅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次,顾洪伟述称,是***亲哥即胥政翔同意顾洪伟通知***到案涉项目上班,并且由胥政翔为顾洪伟、***确定报酬,即顾洪伟未以金梅公司的名义聘请***在案涉工地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洪伟曾以金梅公司的名义聘请其到案涉工地工作。再次,结算单于2021年8月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的情况下顾洪伟有权代表金梅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主张金梅公司支付工资,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