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7196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7196号 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23299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12223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27411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7867.7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其进行激光切割及其他机械加工业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37867.7元。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占股55%)、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厂(占股45%),其中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厂的投资人为***,与***系姐弟关系,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占股52%)、***(占股48%),两股东之间为母女关系,注册地也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两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财产是混同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有加工往来,双方核对的金额余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10张发票所开具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且价格是原告利用其加工方面的经验和优势,故意抬高价格,并有和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被告认为,该争议金额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具体为该金额的50%;2、原告事先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这项加工费,因此按照我们的交易惯例,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是完全独立的各自核算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因此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往来及往来争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请求。 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华帝公司向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10张发票,金额共计637867.7元,其中被告已经付款300000元,尚欠337867.7元。 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将盖章的原件邮寄给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所以我方只有复印件。 3、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股东情况,用以证明两被告的注册地址、大股东、高管都是重合的,而且两个公司员工也是一批人。两被告的仓库和财务都是重合的,所以两被告公司的财产也是混同的。 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认为虚高。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恰恰证明两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 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恰恰证明两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诉请主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激光切割及其他机械加工业务。2019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337867.7元。 另查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成立,股东为***、常州市孟河制药化工厂,公司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股东为***、***,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港西大道16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33786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发票所开具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且价格是原告利用其加工方面的经验和优势,故意抬高价格,并有和被告公司的经办人有恶意串通之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市乐萌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公司人格存在混同,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337867.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55元,由被告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上述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