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5564号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4GG25。
法定代表人:林焕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通用厂房6、7)第**自编**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PKE0Q。
法定代表人:方庆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允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贵,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允科、周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000元;二、被告以14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15‰的标准,从2018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广州市南沙区农林局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气体管道及洁净室装修项目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00000元,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规划、设计、产品制造和现场安装。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洁净空调、实验室排风风机、PCR彩钢板隔断、变频控制系统、通风管道等项目安装完毕,实验室台柜也于2018年11月生产完毕。由于被告负责施工的PVC地板未铺、吊顶尚未完成,导致原告未能进场安装台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未能按约定向支付工程预付款和项目进度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得到相应结果。原告已于2019年8月8日将微生物实验室、PCR实验室的钥匙交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次收款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原告按照合同附件要求,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但原告并未完成附件中约定的实验室家具、通风系统、气体管道以及洁净室的装修。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但原告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对于因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南沙农业局)与被告建立了实验室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自行筹备兴建实验室后交付南沙农业局使用。
2018年5月15日,原告经被告内部邀标综合评定,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承包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产品制造和现场安装,包括施工安全、工期、质量。洁净通排设备(含各类管路等)供货及安装期限为30个日历天;办公仪器台等期限为35个日历天。合同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2100000元,每次付款前提供发票。甲方义务:入场前2天,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包括:搬清室内家具、陈设或将室内不易搬动的家具、陈设归堆、遮盖,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在项目安装期间,甲方应提供用水、用电、电梯(如果有的话)等方便,通道无阻,确保乙方本项安装场地不受干扰。甲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水电气位置图》的要求预留好水、电、气接驳口。负责协调乙方施工队与现场其他人员之间的关系。参与项目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竣工验收和签证工作。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甲方应该书面通知乙方。现场的施工方式如果需要开孔或者需要改变某些建筑结构,甲方应该予以书面确认。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项目量发生重大变化和设计发生重大变更;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3.不可抗力;4.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5.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项目款;6.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要求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项目验收之前,若未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合同所涉项目设施,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均由甲方独自承担;未办理验收手续,若未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项目成品,若甲方未支付款项,而对乙方的物品造成破坏,甲方应当负责赔偿损失。竣工日期为甲方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施工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工程结算单(一式贰份)及竣工资料(一式肆份)至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日内审查完毕,双方就发生额外增减工程量及清单外未明确价款等友好沟通达成。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分5次向乙方支付上述项目款: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预付款420000元;洁净通排设备类进场5日内支付30%进度款630000元;全部完工(含实验仪器台等)进度达10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5%进度款;验收结算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每期费用支付前,乙方需提前开具相应结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乙方未能开具相关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项目自竣工日期起,常规质保壹年、洁净通排等设备类贰年。乙方延迟交付、安装调试设备或逾期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在发货前应与甲方协商,如甲方仍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如甲方不需要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己付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在交货期限届满后乙方不能交货或乙方明确表示不交货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已付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设备因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甲方最终验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拒绝整改或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仍不能使设备达到验收标准,不能通过甲方最终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己付货款,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因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或退货的,乙方除应退还已付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按延迟支付货款每日15‰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且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另附《南沙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实验室项目预算表》(以下简称《项目预算表》)和《南沙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实验室家具及通风方案(图纸)》。《项目预算表》载明涉案工程包含土壤检测室、南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南沙农检中心、气体管道等项目,以及各项目的分项、数量、单价和总价,其中设备部分总价合计1808005.5元、安装部分总价合计242003.2元、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14520.2元、税金206452.9元,上述金额合计2270981.7元,最终含税优惠总价为2100000元。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固定总价2100000元,《项目预算表》载明的项目已包含原告的全部施工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进场施工。原告自述于2018年9月下旬停工,被告称原告停工退场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确认停工后双方未进行场地交接,被告未对原告已安装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再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420000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
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施工的项目有:土壤检测室项目的通风系统,该部分设备合价为57852元,安装合价为6942.24元;南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的动检PCR及微检室新风系统,该部分设备合价为155500元,安装合价为18441.3元;南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的动物PCR及微检室排风系统,该部分设备合价为86090元,安装合价为10330.8元;南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的动物PCR及微检室洁净装修,该部分设备合价为156347元,安装合价为38471.7元;南沙农检中心项目的农产品检测排风系统-1,该部分设备合价为90578元,安装合价为8152.02元;南沙农检中心项目的农产品检测排风系统-2,该部分设备合价为121040元,安装合价为10893.8元;南沙农检中心项目的农产品检测排风系统-3,该部分设备合价为62816元,安装合价为5653.6元;南沙农检中心项目的PFJ-1,该部分设备合价为24025元,安装合价为2162.4元;南沙农检中心项目的新风系统,该部分设备合价为59860元,安装合价为5387.5元;上述项目合计价格为920543.4元。被告在2020年9月23日的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中气体管道项目的施工,但又在之后提交的《项目预算表》说明中,备注气体管道项目虽有施工但未全部完成。根据《项目预算表》的记载,气体管道项目的设备和安装合计金额为147878.5元。
双方均确认《项目预算表》中的其余项目,原告尚未施工。原告陈述未施工项目中的台柜均已制作完毕,可随时安装,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实施。原告称被告未能完成施工现场PVC地面铺设以及吊顶,导致其无法进行安装工作。为证明以上陈述,原告提供备注名为“南沙农检建设项目”的微信群对话记录。群内成员分别在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22日以及2018年9月19日就地面施工问题提出异议。被告确认对话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相关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另主张PVC地面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原告陈述其施工的PVC地面仅限于“动检PCR及微检室洁净装修项目”中的PVC地面,并未对其它部分的PVC地面进行施工。
关于《合同书》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原告陈述其可随时为被告完成台柜安装,但涉案场地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陈述南沙农业局已决定不再使用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查明涉案工程是否已交付南沙农业局使用等问题,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局发函进行征询,该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复函,具体内容如下:“一、关于我局是否打算在南沙区××××实验室等问题的答复:我局与被告成立实验室租赁合同关系,由我局租用被告建成的实验室场地,约定2018年6月30日交付场地。涉案场地系由被告自行筹备兴建实验室后交付我局,实验室的装修工程具体由何单位施工非我局决定。我局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将场地交付我局,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收款后未能依约交付该租赁物,我局于2019年12月2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立即退还我局已经支付的租金,被告收函后未做任何回应及退回款项。我局后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被告返还我局已经支付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我局出具本回复函为止,被告仍未做任何回应及未退回前述款项。我局正在研究追回已经支付的租金的下一步措施。二、关于我局是否清楚案涉实验室为何停工的原因等问题的答复:我局自2018年4月21日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场地供我局开展工作,被告只承诺尽快交付,多次给出装修工期进度表均未能按期完成,我局不清楚案涉实验室为何停工,且因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场地,现我局已经行使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权,故我局与被告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停工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早已停工,且原告最迟已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交还场地。根据南沙农业局的回复以及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场地已无法按既定目的交付使用,《合同书》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被告亦无继续履行的意愿。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已完工项目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20543.4元,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气体管道项目是否已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已完成气体管道施工,但又在之后提交的《项目预算表》说明中表述被告未全部完成。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被告在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已完工项目应当包含气体管道项目,即原告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068421.9元(920543.4元+147878.5元)。双方确认《合同书》为固定总价合同,故按照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占全部项目价款的比例[1068421.9元/(1808005.5元+242003.2元)],计算出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为7567.6元,税金为107599元。另根据《项目预算书》约定的优惠比例和计算方法,计算出原告已完工项目的结算价款应为1094476元[(1068421.9元+7567.6元+107599元)/2100000元/2270981.7元]。现被告已支付630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476元。虽然《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每期费用前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中超过4644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记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既未办理结算,也未交付场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也未催促过原告继续施工。因此,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合同书》提前解除系因谁所致。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等材料明确各施工节点的完成时间,又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447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5元,由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谢雨虹
书记员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