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5300号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焕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四侠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嘉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GB/T29490-20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辅导工作(以下简称贯标)一事,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非诉知识产权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服务费2万元;第二期服务费在贯标外审通过后取得认证证书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己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距原告付款至今已历时两年多,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非诉讼知识产权服务,导致原告“贯标”项目毫无进展。经查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四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为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未实缴出资。现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己进入清算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未实缴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熙嘉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2万元服务费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20.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四侠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侠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登记成立;2019年6月19日,广州四侠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熙嘉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熙嘉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决议解散,熙嘉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8月2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为***。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四侠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GB/T29490-20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辅导工作(以下简称“贯标”),乙方指派***为甲方提供非诉讼知识产权服务,根据委托事项要求,乙方可增加或安排乙方其他和助理协助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甲方承诺聘请乙方作为本合同所涉及咨询服务的唯一顾问,协助指导甲方完成“贯标”项目;乙方的义务:指派***与甲方联系并协调项目实施工作;成立项目小组负责项目的具体落实,解决项目执行期间遇到的相关问题;成立项目小组负责贯标项目的启动会,协助甲方制作在启动时所需的任命书、推进小组的推选等相关工作事项;成立项目小组对甲方知识产权管理现状进行调查;找出符合“贯标”要求的保持点以及不符合“贯标”要求的缺点,出具诊断报告,根据诊断报告给出修改的方案,并与甲方探讨、确定改进方向及措施;负责制定“贯标”体系的试运行检查时间计划表,确定检查事项并明确职责,在体系试运行期间进行跟踪反馈,对试运行遇到的问题提出调整、完善并做好运行记录;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的服务费20000元,第二期的服务费40000元由贯标外审通过后取得认证证书5个工作日内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贯标认证未通过的,乙方退还所取的全部服务费;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知识产权服务或者违反乙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费;甲方在合同生效后,自行终止、自行处理或者擅自将合同项下的服务委托给其他第三方处理,甲方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外审的,视为乙方完成了最终的工作任务,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侠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
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熙嘉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并联系被告熙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都没有回应,原告遂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熙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熙嘉公司退回已支付的20000元服务费。该律师函通过EMS快递于2019年11月11日发出,收件人信息处单位名称为熙嘉公司,收件人为***,该邮件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
被告熙嘉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抗辩。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熙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熙嘉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被告熙嘉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熙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熙嘉公司返还服务费200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熙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熙嘉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熙嘉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熙嘉公司应将款项返还原告。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熙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熙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熙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熙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四侠咨询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广州赛亚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熙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