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9980号 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北路田边村1号三层(自编D33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996542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449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492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8516.57元(自2017年1月起暂计至2024年8月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492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现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中节能铁汉)原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开工时期2016年7月5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共计45天,具体以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合同总价为730万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为准。履约保证金为365000元,如未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时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月进度款的支付:支取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进度款支付以附件清单为依据),扣除上月甲方代支费用。(乙方申报,甲方审批)2.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甲、乙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且工程按本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3.进度款支付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量依据。4.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5.甲方按以下第(1)项方式支付货款:(1)银行转账;(2)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海口市城镇内河湖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电力沟、大同沟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工期为开工日期2016年8月5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共计20天,具体以甲方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详见附件清单,暂定合同总价为10755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月进度款的支付:支取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进度款支付以附件清单为依据),扣除上月甲方代支费用。(乙方申报,甲方审批)2.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甲、乙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且工程按原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3.进度款支付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量依据。4.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5.甲方按以下第(1)项方式支付货款:(1)银行转账;(2)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龙珠湾清淤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95万元。综合上述签订的三份协议的合同总造价为13275500元。因案涉项目的原承包人广东诺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承接项目前已进行施工。该公司与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承建的项目转让给原告继续施工,并负责2017年11月30日以后的项目施工。三方还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总额为5011515.01元,实际上应该是有个笔误,他们后来找我们核算的,包括被告提交的总数应该是5011515.04元。后续的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清淤工作并在约定时间完工,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四次支付进度款5011515.04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另行协商于2024年4月12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的实际施工总金额为9016437.09元。无论从涉案工程的已投入使用数年还是双方达成最终的结算合意来看,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以及质保金直至今日全部达到支付条件,目前被告存在拖欠原告4004922.05元的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们在诉状的最后一页中间那段,第一段的后面增加第五条约定那一段。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492.05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尚未支付工程结算款为2085095.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0页,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141515.04元,实际上被告除了支付原告陈述的工程款以外,还在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89826.8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931341.88元。原告的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申请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征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等材料,另及时签认与本合同材料进入结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支付至85%时,乙方提供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的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应该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增值税发票,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应的第5页,第12页,第16页。第5页对应的是第九个付款方式,第二个工程结算款。然后第12页对应的是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点,工程结算款。然后第三个合同对应的是第16页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二点工程款已经明确阐述双方结算完毕,并且经验收合格两个月内,而刚刚我方另一个代理人需支付至85%,乙方需提供剩余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予以支付,这个分别对应的是第5页的第九条的第二、第六点及第12页的第五条第六点,然后第16页的第五条第六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补充证据3***的名片及任职信息,被告确认***系其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结合相关网站公示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并未相关单位、人员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中《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2019年1月18日),该审批表中印有原告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与案外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签订了《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23)-ZYFB-02-0009]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将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清淤工程)发包给诺厦公司施工。2017年,被告(甲方、发包人)、原告(丙方、承继方)与诺厦公司(乙方、被承继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三方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23)-ZYFB-02-0009]及补充协议等合同中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经甲方付款审核认可,乙方完成截污施工专业分包产值27550793.60元,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产值5011515.01元,甲方已支付上述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后,工程施工由丙方承担,工程款项由丙方申请及收款,前期已完成产值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在后续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退还时由丙方收取。二、三方共同同意将原合同中乙方的主体由诺夏公司变更为丙方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7日,原告(分包人、乙方)、被告(承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23)-ZYFB-17-C088],主要约定如下:工程项目为案涉清淤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5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共计45天,具体以甲方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73000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36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时全额无息返还。付款方式:1.月进度款的支付:支取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进度款支付以附件清单为依据),扣除上月甲方代支费用。(乙方申报,甲方审批)2.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甲、乙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且工程按本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3.进度款支付工程量不作为结算工程量依据。4.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5.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申请付款时,乙方需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等资料,并及时签认与本合同材料进度、结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支付至85%时,乙方提供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原被告又就该合同签订了《海口市城镇内河湖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与《海口市城镇内河湖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合同总价分别为1075500元与4900000元。 被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2016年9月14日,向诺夏公司支付438425.62元;2.2016年9月22日,向诺夏公司支付2666646.64元;3.2016年12月12日,向诺夏公司支付895247.5元;4.2016年12月30日,向诺夏公司支付776195.28元。上述款项均附有《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进度款比例均为70%。双方均认可被告向诺夏公司支付工程款5011515.04元。被告还曾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36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款项为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被告在其证据目录的证明内容中仅主张其已付工程为向诺夏公司支付的5011515.01元及其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1789826.80元。 2023年2月24日,海口市水务局作出《关于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的函》载明,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报备材料符合格式规定。 202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案涉清淤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016437.09元。 另查,原告曾于2019年1月18日填报《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载明主要情况如下:案涉清淤工程合同总价款13275500元,累计完成产值7159307.2元,截止本期累计支付6801341.84元,本期支付1789826.8元,支付比例为95%。被告时任总裁***在该审批表中签名。原告在该审批表首部“供应商”处加盖印证,其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处签名。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89826.80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走账”款,并非被告支付案涉清淤工程的工程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574534.61元、383613.12元、7606994.67元,均备注为工程款。 ***于2013年至2016年7月8日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曾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董事。***于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子公司)人员***的手机短信记录如下:2019年1月18日,***说“吴总好,我是铁汉生态***,我现在跟***总裁在一起,今天办理1770万款项请您支持,具体手续我会让三个项目部找您办理(鼎湖、斗门、海口三个项目)”,***说“好的樊总”。2019年1月21日,***发送了深圳市华汉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说“吴总,打到以上账户,谢谢”,***说“收到”,***说“共1135(海口760,斗门375)”又说“吴总,不好意思,修正一下。一共6份支付单据共计14805121.87元(其中斗门374.9万,鼎湖70.11万,海口桩基57.45万,海口龙珠湾38.36万,海口清淤178.98万,海口截污760.69),您让财务转回1479.7万元即可”。 2019年1月21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向原告转账3749000元,备注为工程款。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701152.67元,备注为鼎湖项目工程款。同日,原告向深圳市华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4797000元,备注为借款。 2023年2月24日,***与被告财务***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事宜,***发送两张截图,内容为“这个供应商欠票太多了,按照公司规定需要补齐前面的发票再安排这次的付款”“国启的要对方把票补齐了才能付款,领导的意思”。2023年4月3日,***与***通过微信沟通款项支付事,***将上述***发送的截图转发给***,并说“樊总铁汉财务那边还是不予付款”,***说“那你还是再找一下欧总和邓总,按他们意见办理”。2023年8月29日,***与***通过微信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发送了一张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说“***还是不愿出面”,***说“我能想啥办法?我让你开发票咯,你开发票后,我来追钱追结算,尽快给你支付一点缓解工人工资。你不开票的话,我也一定办法没有”,***说“邓总我都没有收过钱怎么开发票”“钱我当天就按铁汉领导樊总指示转回去了”并发送了其与***于2019年1月21日的短信记录。 2023年10月24日,案外人***,***及***就案涉工程款1789826.80元事宜进行协商,部分内容如下:***表示对于2019年1月21日的相关行为,其只是作为员工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与原告联系并办理相关事宜,相关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涉及原告的事宜由***总裁负责。相关事宜都是公司前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指示办理。***建议原告找公司领导协商相关事宜。 2023年11月29日,***与***进行协商,部分内容如下:当时是为了避免公司破产而进行转账1400多万 又查,原告遵义联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绿洲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302民初15777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事实如下:就案涉工程付款情况争议部分为2019年12月27日12时51分,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转款备注为工程款。同日12时58分,联创公司分四笔每笔5000000元向被告南国绿洲公司转款共计20000000元,转款备注为预付款。部分裁判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2000万元工程款性质问题。首先,结案本案款项往来情况看,该2000万元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打入原告联创公司账户后仅7分钟就分次转入被告南国绿洲公司账户内,在该笔金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原告联创公司作为公司未履行任何支付流程及手续即向南国绿洲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不符合公司经营的正常情形。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这笔款项是给铁汉公司融资走个账,要求必须当日进当日出,我到原告公司守到转入南国绿洲公司账户内我才走的”,该陈述与原告联创公司转账行为及时间节点高度吻合,能够基本印证该笔款项往来情况。其次,根据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165189476.92元,被告已支付149040000元,若认定该2000万元为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则以此计算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该2000万元时,其付款数额已达到169040000元,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但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2月之后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另行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有工程款5000000元。在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且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还继续支付工程款项,显然不符合工程款的正常支付逻辑。最后,以支付情况来看,在原、被告施工过程中,工程基本均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但争议的2000万元工程款系直接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联创公司账户,与长期双方交易流程并不一致。综上,该2000万元并非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申请人江西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4)深国仲裁4796号仲裁裁决,仲裁庭查明及认定部分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项目总监***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员工***发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同日,被申请人财务经理***通过微信申请人员工***发送《委托收款证明-江西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考虑到贵司资金压力以及担心不能及时拿到工程款的顾虑,特向贵司预付资金40000000元,贵司收到该款项后应第一时间支付给贵我双方协商选定的资金监管方,资金监管方账户为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0000000元。同日,申请人分五次向深圳市南国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合计40000000元。仲裁庭部分仲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20000000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以及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2019年12月26日《承诺书》将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相应款项给被申请人指定资金监管方账户南国绿洲后,南国绿洲将该款项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据该笔款项20000000元构成了支付申请人13482921.66元,且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承诺书》中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0000000元,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的20000000元应是该40000000元中的其中20000000元,对该20000000元属于走账的申请人主张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以该笔20000000元支付为由认为已支付价款为13482921.66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2016年我与原告公司合作在海口这边做了一个清淤工程,大概2017年4月份完工。2019年1月份深圳铁汉公司总裁***打我电话说公司现在困难,董事长***要让我们帮忙,有一笔钱要转来我公司,再转回去给他们,当时我不愿意,这样不太好,会很麻烦,***说为了以后结算收款更加顺利,让我们能帮就帮,我没有办法就勉强同意了,***说***是深圳铁汉工程部的总经理,让***和我对接这个事,***当天给我发信息说是***介绍的,然后我们就开始对接相关支付流程,我们只是配合,之后1月21日被告分6笔把1400多万元转给原告,然后***就发短信给我,也发了深圳华汉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给我,要求原告把钱转到这个公司的账户,之后我就照办了,之后多余的几千元我问如何转给被告,***说留在账上。当时明确说了为了救公司把钱转给我们,再转回去给他们,过程中我们是没有拿到任何的利益,为了后续能够结算收款顺利。 在庭审中,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问题,原告述称案涉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称庭后核实再答复,但未向本院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工程清淤及淤泥处理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款合计9016437.09元。对于被告已付款项中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部分即被告向案涉诺夏公司支付的5011515.0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的365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365000元。《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65000元,如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时全额无息退还。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在其证据目录的证明内容中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包含该笔款项365000元。该笔款项365000元亦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365000元,系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1788926.8元的性质。首先,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签署的《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2019年1月18日),但是该《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所审批的进度款比例为95%。《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月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支取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款支付比例为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且工程按原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被告向案外人诺夏公司支付前四笔进度款的比例亦为70%。《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2019年1月18日)审批的进度款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往期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亦不符。其次,原告为证明该笔款系为走账款,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子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中,***曾于2019年1月18日要求***协助办理包含海口项目在内的1770万元款项事宜,并明确提及其与被告公司总裁***在一起。该时间与原告签署《工程采购支付审批表》(2019年1月18日)的时间一致。而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1788926.8元的当日即2021年1月21日,***要求***在14805121.87元(分六笔支付单价,其中包含海口清淤项目178.98万)到账后,将1479.7万元转入案外人深圳市华汉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日,亦向深圳市华汉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4797000元。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后,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最后,根据涉及被告的另案判决、裁决的认定情况,被告在另案中存在走账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的1788926.8元并非案涉清淤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还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004922.08元(9016437.09元-5011515.01元=4004922.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4922.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完成工程量结算且工程按原合同第十一条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工程款结算余款。双方于2024年4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工程验收情况,被告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后向本院书面答复,但截止判决作出时并未答复。结合海口市水务局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关于海口市龙昆沟、东西湖等11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的函》,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应为2024年6月11日前,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492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92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492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227.49元,由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39045.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国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8366.5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