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某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781民初1421号 原告:青州市某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深圳某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某某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由甲方(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其他事项,第6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案涉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申请人(甲方)所在法院管辖,上述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请贵院以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青县天鹅湖国际慢城PPP项目合同其他事项第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即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号厂房B140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依法应当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