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01民初4881号
原告:伍某,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田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伍某与被告新疆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市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伍某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以涉案争议工程量缺乏证据致使无法鉴定从而无法主张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补充证据。现原告伍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撤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7,947.70元,减半计取8973.8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退还原告伍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73.85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