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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节能*公司、济南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11民初20174号 原告:***,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安徽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济南百*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公司、济南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济南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暂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9837.62元,其他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后增加;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98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298.19元、护理费10425.21元、残疾赔偿金67799.5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诊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760.5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济南百*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济南百*公司承包的合肥园博园项目工地(位于包河区××道附近)工作,被安排从事铺装等工作。2022年7月28日,原告在按要求搬运铺装材料过程中摔倒。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总承包人中节能*公司及济南百*公司赔偿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实际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对原告在合肥园博园受伤一事并不知晓,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受我司实际管理及雇佣;二、被告济南百*公司是具有用公共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与被告二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合同》,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建立了聘用合同关系,受被告二管理。我司将合肥园博园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E3区景观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我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我司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安全管理第2条约定“施工现场乙方必须有人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和监控工作,及时做好安全自检与整改工作”、第4条“对于乙方雇佣的工人的伤害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第1条“人员进场前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书面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工作,严格按照现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等,我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四、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述是在搬运铺装材料过程中摔倒,从本质上是一般普通意外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搬运过程中存在摔倒的可能性,对于作为普通人均可意识到的安全隐患未加以注意,显然原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中节能*公司(甲方)与济南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园博园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园博园景观绿化工程-2标段E3区景观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其中第十四条安全管理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安全规范施工等内容。中节能*公司还提供了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的承诺书,载明***月工资为5000元。 2022年3月1日,***与济南百*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工聘用合同,约定甲方济南百*公司聘用乙方***担任铺装工。聘用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7月5日中节能*公司代发工资5000元、2022年7月27日中节能*公司代发工资5000元。 2022年7月28日下午,***自述在上述工地从事铺装工作,因需要拉板车运送石块经过工地上一条沟壑,在通过搭设的木板时,木板断裂导致其摔倒致沟壑中受伤。 ***受伤当日即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急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锁骨骨折。2022年8月4日,***至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外伤致右肩痛1周,初步诊断为锁骨骨折。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15日,***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上***支出门诊费1120.13元、住院费28717.4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23年3月16日,该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摔倒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并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垫付鉴定费2400元。截至庭审之日,***陈述其内固定仍在位。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临时工聘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中节能*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和承诺书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济南百*公司签订有临时工聘用合同,日常工作受被告济南百*公司管理安排,劳务报酬亦由该公司发放,故原告系与被告济南百*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济南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场所、环境安全,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现场存在障碍物时,未能及时有效排查通行安全,对原告拉行重物通过木板这一行为未能尽到有效监管,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木板称重程度而拉运重物通过,造成木板断裂,其摔倒受伤的结果,自身具有过错。至于被告中节能*公司,其与被告济南百*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隶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济南百*公司系具备劳务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中节能*公司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了被告济南百*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中节能*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济南百*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小结,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9837.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0元; 3.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 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2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4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25.21元(63420元÷365天×60天);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承诺书可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5000元×4个月); 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15年,根据原告主张的202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3元计算为67699.50元(45133元×15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系确定伤情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 10.后续诊疗费,因该项目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62.33元,由被告济南百*公司承担60%的责任计82577.40元[(134962.33元-4000元)×60%+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7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济南百*公司负担180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济南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