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青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449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青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东海镇新丰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启东市青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2.启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分包商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卓远公司)目前已向中宁县法院起诉中节能公司,诉请支付土方工程款项7812826.41元。经初步核实,卓远公司诉请工程款对应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与启东公司的绿化施工范围土壤改良施工内容雷同,即该部分款项已结算给启东公司,但卓远公司已向中宁县法院起诉相同部分工程款项,存在中节能公司被迫重复支付工程款项或实际施工人无法足额得到清偿的风险,需要重新查明启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价款。二、一审判决中认为启东公司接受中节能公司时任财务中心副总***指示,将1996余万元款项对外支付,导致启东公司实际未收到款项从而不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虽然确系时任管理人员,但无合理理由要求启东公司配合进行上千万元资金转账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税务上的合法性与财务上的合理性,并且未出示中节能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不能认为***的个人意思表示与中节能公司的法人意思表示相同,否则将造成巨大的内外勾结、非法侵占上市企业款项的风险。中节能公司将1996余万元支付至启东公司后,启东公司作为种类物的占有人可以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启东公司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并非中节能公司未进行支付,而是启东公司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而配合***实施过账,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向***或收款人主张索赔权利,而不应向中节能公司主张合同工程款。三、一审认定的1996余万元款项的流向最终并未纳入到中节能公司控制的任何账户中,启东公司在一审中声称该笔资金由***指示转账支付,并视为转账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过账款而非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
启东公司答辩称,卓远公司起诉中节能公司与启东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卓远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撤诉,本案不牵扯任何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的任何关系。***在2017年系中节能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启东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第二部分第四组证据中明确证实,至于其他人是否担任总经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转账1996余万元的性质问题,***与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16日,启东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指示的包括瑞塞尔公司、华汉公司、南国绿洲公司、中节能公司共计转账1.5到1.6亿元,在启东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部分第五组证据中***聊天记录中证实的非常清楚,每笔转账***都会给王某某回复信息,释明账已转完。关于1996余万元如果是工程款,启东公司已经向中节能公司提交了总价9808万元的发票,发票中如果包含1996余万元,中节能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启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168767.2元,利息损失5274184.87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共计30442952.1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启东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北岸综合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启东公司分包中节能公司建设的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北岸项目,开工日期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具体以中节能公司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承包范围系中节能公司指定范围内的园建、绿化、水电、桥梁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等等,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且业主结算价审定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申请付款时,启东公司须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发票、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等资料,并及时签认与本合同材料进度、结算有关的统计数据和资料,支付至95%时,启东公司提供剩余正规有效全额发票,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3日,启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中节能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2020年12月28日进行验收,中节能公司出具验收凭证,载明该分包工程按合同支付结算款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2021年8月30日,中节能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98083650.32元。启东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至2021年11月22日就案涉项目向中节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808365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张,中节能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3年2月6日向启东公司账户转账或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共计154883748.77元。其中2019年1月21日支付的19968865.7元经中节能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的指示于当日由启东公司向深圳华汉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向深圳瑞塞尔公司转账支付996万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6000万元经中节能公司指示于当天由启东公司向深圳南国绿洲公司。启东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73314883.07元。
中节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7日,公司成立之初***系股东之一,占股比例85%,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经多次股东及股份变更,案涉合同施工期间***担任该公司董事,持股比例6.13%。***系深圳华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案涉合同施工期间***担任该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中节能公司持有深圳南国绿洲公司2.22%的股份。
启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用384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启东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由启东公司分包中节能公司建设的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北岸项目并完成施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98083650.3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节能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12月27日支付至启东公司的19968865.7元中的1996万元、60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确定?2019年1月21日支付的19968865.7元虽经过中节能公司的审批及在支付过程中注明系工程款,但当天根据中节能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指示,启东公司将其中的996万元转账支付给深圳瑞塞尔公司,1000万元支付给深圳华汉公司,且中节能公司未提供任何指示付款的依据。该款项启东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2019年12月27日,启东公司将6000万元转账支付至深圳南国绿洲公司的事实,首先,根据中节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明确该款系工程款,系经中节能公司指示由启东公司支付至深圳南国绿洲公司,根据该承诺可以明确深圳南国绿洲公司仅是款项的监管主体,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仍系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应当根据工程进度指示深圳南国绿洲公司向启东公司付款,而非中节能公司辩称因签订该承诺书后中节能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在中节能公司无证据证实深圳南国绿洲公司向启东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截止本案诉讼中节能公司尚欠启东公司工程款24768767.25元(98083650.32元-73314883.07元),不包含保证金100万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宁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北岸综合专业分包合同》及验收凭证中对保证金的约定,该分包工程合同本次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2021年8月30日最终结算,故质保期于2023年8月31日届满,彼时中节能公司就应当支付扣留的质保金(已在上述工程款中包含)并返还启东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启东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故应当将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核减后在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即截止2023年10月20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1636433.6元{[24768767.25元-(98083650.32元×5%)]×3.85%÷365天×天781天,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10月20日}。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中节能公司向启东公司包括扣押的质保金在内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5768767.25元,但启东公司主张25168767.25元系其自愿予以支持。中节能公司关于不欠付启东公司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启东公司欠付工程款(含扣押质保金)25168767.25元,支付利息1636433.6元(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共计26805200.85元;二、中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启东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38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406元,由中节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节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任命及解除任职文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3月17日之前,中节能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员为***,而非***,***在中节能公司的职务和权限不足以支持其代表中节能公司做出如此大额转款过账的意思表示。启东公司之前在本项目中的工程款支付工作均未与***对接,如果仅在案涉款项的转账过程中与***对接,缺乏长期工作沟通形成的信任基础,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启东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中节能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在2017年担任中节能公司财务管理副总,启东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中***的任免通知、其职位及备注管理范围都说的非常清楚,即使***没有担任财务中心总经理,也不能否定***代表公司行使的其他权利。王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中节能公司转账7500万元也是中节能公司走账,无论是中节能公司转账的走账,还是瑞塞尔公司、华汉公司及南国绿洲公司,中节能公司明知,只不过上述行为均通过王某某和***的聊天记录显示出来。如果***没有授权,那启东公司转入中节能公司7500万元的大额款项又是什么款项,1996余万元如果与本案工程款有关,中节能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启东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在公司的任职时间及职务,达不到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经过本院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核实,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中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节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73万余元及利息,中宁县林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案号为(2025)宁0521民初804号。因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中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裁定,按照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故对于中节能公司上诉认为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启东公司的施工范围雷同,需要重新查明启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意见,因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缴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本案一审过程中中节能公司对于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二审阶段中节能公司申请追加宁夏卓远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故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中节能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的身份如何界定的问题,经核,***于2017年5月25日被中节能公司任命为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管资金管理部、财务管理部、税务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至2022年3月10日***才被免去财务管理部副部长的职务,虽然在***的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经理职位之上还有财务总监,但是鉴于***在涉案工程款的拨付中履行过审批义务,加之其身为中节能公司财务中心副总经理的特殊职位,在其与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沟通款项的支付往来过程中,能够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让对方确信***即是代表中节能公司与启东公司沟通款项往来事宜,故***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及与中节能公司。且深圳市华汉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深圳瑞塞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账号、开户行、付款金额均由***通过微信告知王某某,在启东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向上述两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及996万元,故该两笔款项虽然经由中节能公司支付至启东公司,但启东公司接受中节能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的指示又转出去,不能视为启东公司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至于***是否与王某某存在勾结侵占中节能公司款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实质审查及处理,对中节能公司上诉认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启东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配合***实施过账,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取案外第三人的银行流水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拟调取的证据还是围绕1996万元的资金去向问题,就此问题上述已经进行论证,在此不再重复论述,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12元,由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