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497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李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楚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与被告李某、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某某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深圳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85元;2.判令被告李某、深圳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37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即工程完工后第三个月次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李某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深圳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李某、***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本安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支付原告7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承包内容完成后被告付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5%,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余下3%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14天内无息支付。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案涉项目违法分包至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室外园林水电安装等义务。工程款为490187.86元,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452202.86元,仍剩余37985元未支付。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对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实际在李某、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之间执行。***依据《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向李某、深圳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工程实际系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合作经营,经某某生态景观公司要求由李某与***签订,在李某、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和***间执行,***对此也明知。李某原为深圳某某公司控股股东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通过深圳某某公司控股股东行使深圳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20年9月30日李某通过股转方式退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而失去对深圳某某公司的管控,后因李某需要处理未了结业务,向深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取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及U盾。案涉合同由李某签署且李某非深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未盖深圳某某公司公章,合同上署名***为李某在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也非深圳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李某所在公司的员工;案涉合同的工程款也由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材料供应商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务均系***与李某或者李某指定的人对接,案涉合同从签订到合同履行均在李某与***之间进行,深圳某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故案涉合同应在李某、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间执行。二、案涉工程实际由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合作经营。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共同取得案涉工程后,双方商定了合作经营方式,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通过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方式也印证了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故即便案涉合同项下有待支付款项也应由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共同承担。三、***诉请李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并未结算,李某与***间也未结算,现无法确定李某与***间是否存在工程款债务。第二,案涉合同因***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而无效,***无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向李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便经过结算确认李某应向***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也应从结算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李某是否对***负有债务尚不能确定,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请驳回其对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1.李某原系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深圳某某公司的大股东。李某通过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控制深圳某某公司,自2019年9月3日以后李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进而退出了对深圳某某公司的控制。后李某所述其承接工程需要以公司资质来进行承接,所以向深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李某的姐姐索取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和U盾。本案所涉及到深圳某某公司公章及其付款等情形,是否签订了某些合同,是否有支付工程款,深圳某某公司不清楚。深圳某某公司认为对于公章管理不善,可以承担相应的公章管理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合同责任。2.本案的合同履行无论是与原告之间的还是与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之间的,均是在原告或李某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之间进行,原告或者是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对此都是明知的。深圳某某公司只是在一些合同上边显示了在一些合同上面有盖章,但实际上上述盖章也不是深圳某某公司盖章的。相应的合同履行,还有合同上面相关的人员都不是深圳某某公司的人员。
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辩称:1.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三名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深圳某某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广州市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园建及水电安装分包给了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第15条第九款明确深圳某某公司承诺本工程自行进行施工及管理,不得进行转包或再分包。因深圳某某公司存在转包或再分包的事实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深圳某某公司负责,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已经明文禁止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对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也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深圳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则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不存在欠付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15条第九款明确约定,深圳某某公司承诺对本工程自行进行施工管理,不得进行转包或在发生上述情况时,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将按深圳某某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做结算,其他一切损失由深圳某某公司负责。首先某某生态景观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是深圳某某公司的员工。按照深圳某某公司答辩所述李某是借用深圳某某公司的资质,双方是一个违法行为,构成挂靠。另外深圳某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构成违法分包,现根据合同约定,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将追究深圳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深圳某某公司的结算承诺书,深圳某某公司已完工程量为6217864.13元,现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按照其已完工程量的80%做最终结算,即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974291.3元。根据扣款汇总表应当扣除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105989.5元,故最终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56112.3元。根据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提供的支付记录显示其已付工程款5141081.8元,据此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已经超付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1884969.5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因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严格按照法律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履行了年度法定审计义务,足以证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某某公司系财务独立,某某公司无需对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有进行年度审计报告,双方财产是独立的,同时根据双方的营业执照以及办公地址、员工情况,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债务。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变更名称为某某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变更名称为某某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6日,原深圳市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署《广州市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深圳市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路的广州**花园**区园林绿化工程的园建及水电安装的施工交由深圳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乙方包工、包材料场内运输(搬运、二次转运)、卸货并提供能够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合同要求的劳务人员及必需的劳动工具、机具设备和辅材辅料等。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含税514757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甲方提供专业协助乙方进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等,管理人员在项目部的相关费用(人员工资、保险、食宿、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其中人员工资由我司统一发放,在最近一次进度款中扣回。第十五条违约责任,9.乙方承诺对工程自行进行施工及管理,不得进行转包或再分包,因乙方存在再转包或分包的事实或因乙方的施工进度、安全或质量出现问题、工人闹事影响甲方施工或重大声誉损失的,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责令乙方离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发生上述情况时,甲方将按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结算,其他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
《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载明:“发包方(甲方)为深圳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劳务分包方(乙方)为***,约定内容:深圳某某公司将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为:项目所涉及室外管线、布线、水泵、管井、灯具等的制作、运输、安装、维修等。承包形式:清包工、包小型机具、包除电线、电缆、水管、灯具、配电箱、水泵、水泥、砂石外的辅材、包劳保用品、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管理、包利润。补充:负责本项目的临水、临电管理,服从甲方要求,为其他施工队伍提供临水临电的管理及服务。承包造价暂定为448428.18元。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支付给乙方7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承包内容完成后甲方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余下3%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14天内无息支付。第九条,验收,乙方验收完成自检后,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改建和修理,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甲方的相关损失。第十条,保修,产品保修期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当日起2年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因甲方人为引起产品损坏,其所需更换的材料费用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合同的发包方一栏处仅有李某的签字,没有深圳某某公司的盖章,劳务分包方一栏处有***的签字,另该合同每一页有***的签字。
原告出示的由***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节能铁汉(深圳)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按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要求履行室外园林水电安装等义务。总工程款为490187.86元,截止目前仅支付452202.86元,仍剩余37985元未支付。”。
原告出示《举报建筑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拟证明***曾于2020年12月30日向新塘镇劳动所投诉深圳某某公司和李某,其中该登记表记载原告举报情况:“我是广东籍劳工,2020年6月3日在新塘镇陈家林路做水电安装工程共总工程款490187.86元,2020年11月10日完工,我方已移交后,一直未付我方余下256893.9元工资。”。
原告出示的负责案涉项目的大理石铺贴班组组长***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月24日,***向***发送了《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表》PDF文件,该表盖有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5.合同属性为清包工,工种为水电班组,负责人***,诉求金额为256893.9元,协商金额为业主支付80万元中支付110000元,公司支付部分金额为43980.24元,合并付款153980.24元,备注60%。18.合同属性为项目部,工种为项目部管理费,负责人***,公司支付部分金额为150000元,备注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补贴等。”。
原告出示的《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其中载明:“资金流向为水电安装,本次支付金额为50000元,实际欠款72985.62元,支付途径为***中国邮政银行账号。”,该《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有***签名及落款日期2022年12月12日、***签名及落款日期2022年10月23日。
原告另出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分别如下:1.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深圳某某公司6502****0015银行账户转账的109500元,交易附言为山水合悦花园项目水电安装班组人工费;2.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深圳某某公司6502****0015银行账户转账的173908.28元,交易附言为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室外水电安装人工费;3.原告于2023年1月15日收到***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的2000元;4..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收到***6214****6148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5.原告于2023年1月20日收到***6214****6148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
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出示了由深圳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和李某签字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包的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与贵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217864.13元),该结算款现已经全部支付给本人(预留质量保证金0元,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于2022年10月30日后支付)。本人确认:上述结算款已经包括了属于本人的一切工程款。本人郑重承诺:本工程结算完毕后,本人和本工队就本工程不再与贵司有任何合同和经济关系。同时本人保证已足额支付了工队工人的工资(供应商材料款),若有工队人员(供应商)向贵司追讨工资(材料款)或闹事的,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本人保证不得有任何损害施工方及建设相关方单位声誉的任何行为,否则为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特此承诺!2022年10月22日。”
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另出示了《扣款汇总表》《借款审批表》《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深圳某某公司向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借款等事宜需扣减工程款数额为1059089.5元,结合深圳某某公司和李某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17864.13元,因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按最终结算金额的80%为深圳某某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因此,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56112.3元(6217864.13元×80%-1059089.5元),另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已向深圳某某公司共支付5141081.8元,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况,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出示了其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某某公司亦出示了其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家公司财产互为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某公司无需对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一、原告陈述如下:1.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深圳某某公司,李某是借用深圳某某公司资质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是和深圳某某公司、李某签订合同,***也在合同上面签字,***是李某的项目管理人员,并由***负责与原告对账事宜。2.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3.***是深圳某某公司和李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90187.86元,现仅收取工程款452202.86元,仍剩余37985元未收到。后***通过微信方式向另外一个班组组长***发送了盖有深圳某某公司公章的《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该明细表亦载明了***为项目管理人员。而另外的《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是由***和***签字确认的,***是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商之一,***答应深圳某某公司、李某及***从其账户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相应工程款打入***账户后,***认为深圳某某公司和李某拖欠其款项,故***不愿意支付给原告,后经派出所调解,***才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原告认为其与深圳某某公司、李某已实际进行了结算。4.深圳某某公司和李某是挂靠关系,李某是个人无资质情况下借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和U盾承接案涉工程。5.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对外应按100%支付,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在未足额支付给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陈述如下:1.李某原是深圳某某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9月退出了深圳某某公司,但因2020年3月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就向深圳某某公司的法人拿了公章及U盾,李某和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是合作经营案涉工程项目,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为了走账需要开具发票,所以深圳某某公司和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签订合同,深圳某某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而本案中原告的工程款由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确认并支付,支付方式是通过深圳某某公司、***来支付的,***是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钢材材料供应商,***也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是我的项目管理人员。2.李某和***是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原告出示的《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是某某生态景观公司要求制作的,并不是最终结算结果,***是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人员,并非是深圳鹏宏和李某的人员,另外确认原告所述的《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出具的背景,但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是没有经过我同意通过。
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陈述如下:李某和深圳某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因李某退出深圳某某公司后仍有以深圳某某公司名义未完结的工程需处理便向深圳某某公司的法人即为李某的姐姐***拿了公章和U盾,深圳某某公司不清楚李某、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深圳某某公司未从本案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收取任何费用,深圳某某公司也不清楚各方结算情况。
四、被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陈述如下:1.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深圳某某公司,后深圳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对李某利用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的款项并非由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确认和支付的,***并非是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为撇清关系,伪造事实。结合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和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已经超付深圳某某公司的情况,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2021年7月9日验收。
五、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如下: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室外园林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李某,该合同并没有盖有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是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本案工程亦已验收交付使用,李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承责问题,原告主张深圳某某公司与李某是挂靠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某和深圳某某公司均否认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结合李某自认案涉项目是由其和***签订、履行合同对接工作以及李某向深圳某某公司法人索取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和U盾签订本案材料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生态景观公司和某某公司的承责问题。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是广州山水合悦花园项目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总承包方,某某生态景观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某某公司,而李某在取得本案的工程项目,李某将本案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本案中***是作为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某某生态景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某某生态景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根据***于2020年12月30日向新塘镇劳动所投诉其已完成所有的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由李某的项目管理人员***发送给另一班组组长***《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和有***、***签字的《付款台账及资金计划》,该两表中均有载明包括***班组在内的工程款金额,其中《付款资金计划及明细》载明***诉求的金额为256893.9元并盖有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结合李某自认其有拿取深圳某某公司的公章和U盾的情况,应视为李某和***对案涉项目已做了结算并就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256893.9元已进行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且李某亦对***向***支付的款项为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新塘镇劳动所投诉后共收到208908.28元(173908.28元+2000元+20000元+13000元),由此计算得出剩下款项为47985.62元。在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本案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现***主张被告李某支付工程款为37985元,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问题,结合具体的案情,本院酌定利息以37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985元及利息(利息以37985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4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和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