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5572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用4,898,876.16元,并自2023年2月23日始以4,898,876.1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全部结清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止计210,127.7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生态公司中标承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2017美丽乡村PPP(B包)项目,某某生态公司将该项目中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六十户乡市政综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有第1页共2页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八条1.1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六十户乡市政综合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2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六十户乡市政综合工程结算价款为37,599,783.8元,某某生态公司已付价款32700907.64,尚欠工程价款4,898,876.16元。后经多次催讨,某某生态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辩称,被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2,788.07元,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承包人:某某生态公司与分包人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总包工程名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2017美丽乡村PPP(B包)项目;2.分包工程名称:市政综合工程;3.分包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六十户;4.分包工程范围:总包合同范围内道路基础及路面+人行道及公交站等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垃圾回收站、公厕设施等均属本分包工程范围。涉及群体工程的详见《分包工程一览表》(附件);5.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所有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包赶工、包结算资料等。第三部分:五、合同价款:3.2工程经业主验收合同且业主结算价审定后,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总监黄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陶某发送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某某建设公司:贵司作为我公司常年供应商,与我公司签订有多个项目的专业分包合同,时至年关,为推进贵司所承接项目的施工进度,顺利完成业主单位下达的施工进度任务,同时考虑到贵司资金压力以及担心不能及时拿到工程款的顾虑,特向贵司预先拨付40,000,000元,贵司收到该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给贵我双方协商选定的资金监管方,资金监管账户如下:开户名称:深圳市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某银行深圳某支行,有资金监管方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贵司完成的工程产值及支付节点六个月后分批次向贵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我公司承诺,如资金监管方未能按约定向贵司支付进度款的,不免除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因此给贵司带来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转账备注为工程款。同日,原告向深圳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化公司)分5笔共计转账40,0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 2023年2月22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2017美丽乡村PPP(B包)项目竣工结算审定价为250,251,636.34元。被告陈述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提交结算文件,1月28日完成审批。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7,599,783.8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为32,700,907.64元。 2025年1月15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2024)深国仲裁4796号裁决书,裁决:某某生态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拖欠的劳务费用9,302,788.07元,并以9,302,788.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全部结清日止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案工程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2017美丽乡村PPP(B包)项目三宫梁村给排水官网工程。同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2,78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的一笔20,000,000元是否是给予原告的工程款还是走账。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照2019年12月26日承诺书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资金监管账户某某绿化公司后,某某绿化公司将该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20,000,000元构成已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假如该笔20,000,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2019年12月27日后被告仍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工程款的正常支付逻辑。故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承诺书》中指定的某某绿化公司支付4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0元应该是40,000,000元中的其中20,000,000元,对该20,000,000元属于走账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予确认。被告202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9,302,788.07元是履行(2024)深国仲裁4796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亦不确认为本案给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7,599,783.8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为32,700,907.6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8,876.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3.2工程经业主验收合同且业主结算价审定后,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3%于质保期满2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案项目于2023年2月22日完成发包人结算价审定,但原告未举证双方结算期限,故本院以被告陈述完成结算审批即2024年1月28日,确认最迟支付日期为工程结算后60个工作日即202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为7,981.09元。被告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8,876.16元; 二、被告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981.09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8.03元(原告已预交23,781.51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881.46元,由被告某某生态公司负担45,7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