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855号
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华都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83283。
法定代表人:张云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489号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8380378M。
法定代表人:金寿明。
原告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苏州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江公司支付货款275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龙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江公司多次向其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截止2020年11月23日,龙江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27535元,该款龙江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龙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华美公司与龙江公司通过微信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华美公司的业务员韩伟丰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龙江公司的业务员李靓,李靓打印后加盖龙江公司公章后再通过微信发送回韩伟丰,合同约定由华美公司供应龙江公司电线电缆,金额为37590元,另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货到款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向龙江公司进行了供货。2020年11月23日,华美公司向龙江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3日,贵公司欠27535元”,并在备注栏内备注“应收账款”。龙江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龙江公司未向华美公司支付货款,华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企业往来征询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龙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江公司购买华美公司电线电缆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龙江公司结欠华美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又认为,根据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龙江公司结欠华美公司货款27535元的事实。该款龙江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华美公司主张的要求龙江公司支付货款275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753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财产保全费296元,由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季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