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2民初17号
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