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龙湖工业园龙旺路1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河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和办事机构实际上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仅作为公示之用,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原审法院未予充分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原审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至本案起诉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则应以原审原告起诉时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故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