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2311号
原告:袁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曹如孝,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野与被告刘金奎、曹如孝、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袁野诉称,时代天镜公馆位于淮北市××路××路××处,在时代天镜公馆33#、35#、服务综合楼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招标中,中标公司为龙振公司(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金奎和曹如孝,刘金奎联系袁野到时代天镜33#楼进行挖掘机场地平整、回填施工。第一次施工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最后一次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工时共计341.2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为220元,劳务费共计75044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袁野多次向刘金奎、曹如孝、龙振公司要求支付工钱,刘金奎、曹如孝、龙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袁野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金奎、曹如孝、龙振公司共同向袁野支付劳务费75044元;2、判决诉讼费由刘金奎、曹如孝、龙振公司承担。
刘金奎、曹如孝、龙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发包人淮北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时代天镜公馆工程发包给龙振公司,龙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金奎和曹如孝,刘金奎将时代天镜33#楼场地平整、回填施工等工程违法分包给袁野施工,由袁野自带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进行土方工程施工,袁野与刘金奎之间形成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袁野主张的劳务费应为工程款。涉案时代天镜公馆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北市杜集区××路××路××处,属于淮北市杜集区××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永战
审判员 孟秀芳
审判员 唐晓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