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齐鲤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齐鲤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辖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齐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水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机电市场**楼401、403。

法定代表人:王斌。

上诉人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3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伪造的,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供方即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购销合同》系伪造的问题,即使没有前述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法律规定,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杭州茂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由此,浙江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浙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