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28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3.6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等,总计234465.6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2日4时36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4公里100米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发生碰撞,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某当场死亡、该车的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立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侧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间盘突出、颈部脊髓损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现已治疗完结。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某因本起事故经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因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依法审查崔某某驾驶证、驾驶资格证,所驾驶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及年审记录,均合法有效后,我司仅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人受伤,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该事故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5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明细暂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涉及职务行为,原告因工伤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沁信公司名下,因涉案车辆并没有由沁信公司实际掌控,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人员险,基于事发时原告是该车辆的驾乘人员,沁信公司为了减少原告损失,已垫付的相关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以及交通抢救费等费用共计61349.38元,请求在该案件中按照事故责任由各承担主体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
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2日4时36分许,崔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4公里100米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涉崔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6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于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17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医疗器具费109773.05元。其中,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医疗器具费61349.38元。
依据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及其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其肋骨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创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完全作用;其脊髓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起主要作用;李某某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交通事故外伤起完全作用;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李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涉案受害人徐某生前系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2月11日徐某受该公司安排开车前往江苏省新沂市新恒盛厂区进行焊接质量检测,检测完毕后徐某返回项目部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日工资为180元。
庭审中,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就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剩余部分另行主张。
再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年度工资发放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崔某某、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9773.05元(包含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1349.38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2.51%非医保用药,仅提供其单方委托出具的医疗审核综合报告,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亦未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的脊髓损伤只起到主要作用,治疗的费用应按照70%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受主观意识的影响,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其在遭受交通事故外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并行手术治疗,因此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脊髓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50元/天×33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870元(43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00元/天×180天),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前在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80元,受伤后无法从事工作,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32400元(180元/天×180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包括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按照70%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422元(63211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残疾等级等因素,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为289615.05元,扣除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1349.3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228265.6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徐某死亡,根据其具体损失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为20235元,徐某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为159765元。据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4250.3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2023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4015.34元[(总损失228265.67元-20235元)×50%]},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4015.33元[(总损失228265.67元-20235元)×50%]。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61349.3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30674.69元(61349.38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42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0401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6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崔某某、徐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鉴定费3900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纳180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68元,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鉴于原告已交纳30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付给原告868元,被告江苏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付给原告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