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818号
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龙虎巷5号。
法定代表人:陈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起重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诉被告南京**起重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628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导轨式升降机,合同价款为43.8万元。技术协议书约定:设计方案及相关施工图须经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评审确认后,方可投入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628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支持。原告超过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由于西飞公司一直未能签字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生产,后西飞公司确认变更方案。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西飞公司的要求变更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新的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已经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履行必要,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庭后陈述答辩意见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但因被告已实际完成半成品,故不同意全额返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导轨式升降机,产品包括:1、固定构架部分一台52868元,2、吊篮一台9007元,3、升降架一台12000元,4、升降机构一台19500元,5、电机一台4500元,6、联轴器一台800元,7、链转动装置四台8800元,8、导向装置一台5500元,9、一层门一套28964元,10、二层门一套4000元,11、三层门一套6000元,12、三层护栏一套4000元,13、控制部分一套28000元,14、单台小计183939元,15、整机价格两台367878元,16、设计费17000元,17、运费15000元,18、安装调试费用30450元,19、三年质保35000元,合计465328元,优惠价格43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款60%,发货前支付35%,质保金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导轨式升降机技术协议书,对导轨式升降机的组成、制造、质量保证、试验验收要求、供货范围和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被告的总体方案和详细方案必须经原告和西飞公司评审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实施,详细评审方案内容需包括系统详细布置和外观设计方案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62800元,之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了36280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加快西飞项目进度的函,要求被告对照南京浦镇中车物流公司、西安飞机工业公司协商确定的电动堆高机和电动叉车的替代方案,对执行技术方案发生的费用进行统计,对执行变更的费用进行报价,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对合约价格重新核算,确定交货时间及相关事宜。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协议,现双方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产品大概完成到第八项。庭后,要求原被告双方对于产品完成情况进行核对,因被告不能提供已完成的产品,无法进行核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认为已经实际完成了半成品,不应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加快项目西飞项目进度函及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请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原告提供了初稿,原告应当支付该部分的相应费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1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362800元中应当扣除设计费17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45800元。被告抗辩已经实际完成了半成品,不应全部返还,但被告完成的半成品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向原告交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京**起重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起重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3458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1元(已减半),由被告南京**起重输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3.5元,原告南京瑞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