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袁至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1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天××××迎宾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清单,无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有些诉求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天××××迎宾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外侧副韧带挫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及韧带损伤粘连关节清理手术治疗费20000元左右。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三期”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50日、90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应该由家属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3/元每天计算,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以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就职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月收入未达5000元,但未举证,故对保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且其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职业。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比较明确具体,且原告希望通过本次诉讼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30016.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住院19天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
三、护理费,以114.22元/天,按照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为114.22元/天×150天=17133元;
四、营养费,以3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五、交通费,以10元/天,住院19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
六、误工费,5000元/月÷30天×270天=45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6年×10%×50%+17234元/年×18年×10%×50%+17234元/年×16年×10%÷3+17234元/年×18年×10%÷3=48809.67元,合计102681.67元;
八、后期治疗费20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十、车损,以票据金额为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191.41元,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9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丁立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