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
法定代表人:袁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西蜀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本案被上诉人承接安庆市嘉禾苑等小区宽带通讯业务后,将项目交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施工,经结算被上诉人尚欠14673.68元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庆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14673.68元款项,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14673.68元小区宽带安装工程款,属于合同中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为合同履行地,现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