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雷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2016皖08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本案中6004元非医保用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误工费判决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证明就按***的诉求判决月工资5000元不当。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了20年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70天则属重复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中被扶养人判决了4人,分别计算了8年、9年、5.33年、6年,远远超过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四、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诉讼费2376元,鉴定费1300元,全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鉴定,就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是客观事实,一审法官庭后核实过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和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实际相符,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四位被抚养人单个抚养费的计算,***的代理人一审中提交了计算依据,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错误;4、后期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因此鉴定机构就***取出内固定和韧带修复为20000元,该费用合理有据;5、***的误工期由鉴定报告确定,应当有270天。诉讼费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
**、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15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朋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天××××迎宾路行驶时,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状诉至法院。另查,*朋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外侧副韧带挫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及韧带损伤粘连关节清理手术治疗费20000元左右。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三期”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50日、90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未举证,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出院后应该由家属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73/元每天计算,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以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于***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就职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答辩称***月收入未达5000元,但未举证,故对保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的证据证明***育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且其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职业。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比较明确具体,且***希望通过本次诉讼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30016.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住院19天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三、护理费,以114.22元/天,按照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为114.22元/天×150天=17133元;四、营养费,以3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五、交通费,以10元/天,住院19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六、误工费,5000元/月÷30天×270天=45000元;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6年×10%×50%+17234元/年×18年×10%×50%+17234元/年×16年×10%÷3+17234元/年×18年×10%÷3=48809.67元,合计102681.67元;八、后期治疗费2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十、车损,以票据金额为900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191.41元,***起诉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朋、安徽富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9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是否过高,误工期限是否过长;3、原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4、原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是否过高。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故一审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是否过高,误工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就本人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就职单位负责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月收入未达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判决***误工费5000元/月并无不当。误工期270天原判决是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三期”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来确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270天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年赔偿额总额共计2872.3元(17234元/年×10%×50%+17234元/年×10%×50%+17234元/年×10%÷3+17234元/年×10%÷3=2872.3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7234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指出***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10000元左右,后期需行副韧带损伤粘连二次关节清理术,手术治疗费10000元左右,共计20000元左右。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殷平
审判员*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