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89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尧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特**武汉小微(科技)企业创业园**413、417-427。
法定代表人:段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尧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晟,被告博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莉、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21.30元(5401.42元/月×15个月);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43211元(5401.42元/月×4个月×2倍);4、被告全额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5401.42元;5、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0.23元(5401.42元/月÷21.75天×200%×15天);6、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后在公司担任外勤工作。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4月2日通知复工后,原告积极申请办理复工手续,参与了相关工作安排并与被告积极沟通进一步的工作安排事宜。但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为由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5401.42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以后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从事的是外勤工作,在复工后已经积极参与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线上活动,在被告未按政府规定提供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外出参与了工作安排,事后因被告未及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安排导致原告在家办公,其主张旷工15日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并未公布过2019年1号文的内容,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执行程序均不合法,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协助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原告不再主张相关项目。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博尧公司答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二、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自原告入职开始,被告未间断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8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分别在2019年1月1日和2019年12月12日两次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1日。原告在签订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自愿签订的,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应当在2020年1月前主张该项权利,但是原告直至2020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制定《考勤管理补充说明》,该制度并且于2019年1月11日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微信工作群(“A博尧数据工作群”)进行了公示,要求各员工遵守,原告在工作群中已经知晓该规章制度,并且在2019年期间多次按照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要求向被告请假、申请调休,原告以实际行动证明了对被告的《考勤管理补充说明》已明确知晓并且遵照执行该制度;2、被告被批准复工后,严格按照武汉市疫情防控要求,向员工提供口罩、手套、消毒液、酒精等防护物资,办公场所每天进行消毒,并且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私家车并补贴汽油费用以保障通勤安全,因此被告在复工同时也充分保障了员工疫情防控的人身安全;3、原告的工作岗位的性质是“外勤取证员”,工作职责为巡查工地,因此决定了原告不存在居家办公的可能性。在原告的直接上级胥俊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仅在2020年4月4日及4月6日上午上班巡查工地后再未上班,胥俊在2020年4月7日和14日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他返岗上班,但是原告以有事、外面危险、中午没有饭吃等理由拒绝上班,在原告与同事齐羚和李昭的聊天记录中也声称只上了两天班后认为上班风险大、吃饭困难、妻子不同意他上班等原因后未再上班;4、依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中“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企业应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员工,企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依据该意见,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包括防疫保护、通知返岗等所有义务后,有权依法处理拒绝返岗的劳动者。综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其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劳动义务,在被告已经取得复工复产的批准并且提供了防疫的防护措施后,原告因个人主观上认为上班存在风险及家人劝阻,在直接上级胥俊的多次通知返岗仍拒不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博尧公司的管理制度,依照该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四、要求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仅在2020年4月4日和6日返岗上班,被告也依法支付了2020年4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其要求发放5401.42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五、原告已经休完2019年度的年休假,其主张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2019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原告本人填写的《年休假申请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申请“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共3天休年假,年假剩余时间为0天”,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年休假申请,安排其享受了全部的年休假待遇,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动放弃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其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201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六、被告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已配合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七、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206.10元。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和《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签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6.10元。即便计算的是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也为5071.75元,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5401.23元。
综上所述,武汉的疫情防控战在党和政府的全力支持下已经取得巨大的胜利,在疫情防控的同时也要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顺利推进。原告因个人主观原因拒绝返岗上班,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正是保障企业能够正常运转的有效管理手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其要求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等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9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外勤取证员工作,主要负责工地现场巡查。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栏空白未填写;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制定《考勤管理补充说明》并在有原告在内的微信工作群中进行了公示,要求各员工学习执行。根据该《考勤管理补充说明》第一条工时制度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勤视为旷工,旷工3天及以上,公司可直接除名。
自2020年2月开始,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在春节假期结束后延迟复工,被告支付了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及停工期间生活费。2020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员工微信群询问员工可到岗时间,原告回复可随时到岗。2020年4月1日,被告办妥复工审批手续。并安排原告2020年4月4日(清明节)、6日到岗参与工地现场巡查。原告直属领导胥俊于2020年4月7日下午询问原告能不能上班,原告称不能上班,理由是中午就餐困难且在外工作有危险,胥俊将此事告知上级领导后未得到明确指示。2020年4月14日电话通知原告返岗复工,原告仍称不能上班,胥俊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公司无法接受,让原告自己做好打算,原告仍未上班。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6日。
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工资总额54516.88元,2020年2月工资/生活费2200.20元,2020年3月生活费1225.20元,2020年4月工资739.2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金额392.20元后实际支付347元)。计算劳动关系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标准时在2020年3月实际发放的生活费1225.20元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两者间取高者,故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间平均工资金额为4872.26元[(54516.88元+2200.20元+1750元)÷12个月]。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
原告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496.5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46664.80元;4、被告全额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5833.10元;5、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045.65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59.03元、2018年度至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30.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不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订立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自愿于2019年1月1日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再自愿于2019年12月12再次与被告续订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遵循双方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020年4月1日复工后,原告具备正常上班的条件且已实际上班两日,其后却在被告通知上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被告在原告旷工多日后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20年4月1日至3日未安排原告复工,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生活费168.97元(1750元×70%÷21.75天×3天);被告在2020年4月4日安排原告工作,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672.04元(4872.26元÷21.75天×1天×3);被告在2020年4月6日安排原告工作,应支付该日工资224.01元(4872.26元÷21.75天×1天);原告2020年4月7日至28日间未按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综上,被告共应支付2020年4月工资/生活费1065.02元(168.97元+672.04元+224.01元)。被告已支付739.20元,还应补足差额325.82元。
因年休假可跨年安排,故原告关于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天,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5天÷366天×2020年1月1日至4月28日间天数119天÷366天=1.62天,不足2天),故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4.19元(4872.26元÷21.75天×200%×5天+4872.26元÷21.75天×200%×2天+4872.26元÷21.75天×200%×1天)。原告2016年至2017年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至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30.94元,被告未不服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项目,因该金额不低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30.94元。
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且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协助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原告现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尧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尧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325.82元;
三、被告***尧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30.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