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凯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维凯光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560号
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虞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宽睿。
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7,39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517,392元计,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项粘合剂、涂料、油墨、包装材料。2018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询证函,原、被告双方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152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8,240元的专项化学用品BS-0505A镭射转移涂料,原告于同月13日送货。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517,392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2、询证函;3、银行业务回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三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就违约责任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以未付款项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询证函上确认截止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9,152元,原、被告并加盖公章。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专项化学用品BS-0505A镭射转移涂料48,240元,原告于同年2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4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17,392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现原告出售并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根据询征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15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购货48,240元,然被告仅支付货款3万元,尚余货款517,392元至今未付,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3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基于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7,392元;
二、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53.94元;
三、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517,392元计,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9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148元,合计7,634.96元,由被告东莞市新睿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