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872号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阳乐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类,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6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03,65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至2020年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牛皮纸包装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103,651.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客户明细账及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加工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阀口袋等货物,并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赔偿原告按照订单总价0.5%/天计算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103,651.40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欠货款1,103,651.40元未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3,651.40元; 二、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1,103,65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09.51元,由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2.31元,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侃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