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5420号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安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敏,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梅,女。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9,789.73元;2、判令被告以1,619,78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当庭变更为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至2016年,原、被告签订多份订货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纸袋。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789.73元未付。
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欠款1,619,789.73元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订货单并未约定利息,故不认可逾期利息部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订货单1组、送货单1组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送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书面答辩确认了欠款金额,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被告书面答辩称订货单并未约定利息故不认可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9,789.73元;
二、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19,789.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5元,由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