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5421号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安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000元(当庭变更为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订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纸袋,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7年8月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订货合同2份、客户核查申请报告、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送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在国金证券艾录项目组客户核查中,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邵温杰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仍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被告方合同经办人邵温杰确认欠款金额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艾录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3元,由被告久筑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