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555号
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工业园****。
代表人:黄厚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保杰,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沧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银龙,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8月14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保杰、孟令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锋、任银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该公司承揽被告2014年的机械设备安装、船装等船舶工程。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三方约定,将上述已承揽工程的权利义务归于原告。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2015年期间的部分管系安装、电舾装等工程,每艘船舶工程造价人民币5440000元,合同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节点分期支付:上高台结束15%,下坞结束10%,下水结束5%,发电机动车结束5%,试航结束5%,交船10%,质保金5%,实际物量完工45%。2015年12月,原、被告续签《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2016年期间部分PSV系列船的工程安装、测试、工装件制作等,工程款项和支付方式同2014年合同的约定。2016年7月,被告因自身原因终止了合同,至2016年9月,原告共完成了四艘船舶作业量的30%以上,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实际物量工程款外,仍欠付原告船舶建造工程款人民币3255200元,计算方式为人民币5440000元/艘×4艘×55%×30%-人民币3352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55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款以月度结算单为准,被告除了质保金人民币336806.65元外,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比例不到30%。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费用是其水电费等成本,合同明确约定这些成本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具承诺书将结算方式变更为完全的实物量结算,被告按照派工单金额的1.5倍与原告结算,原告每月均予以确认。故除质保金在双方确认结算完毕后被告进行支付外,被告没有其他欠付原告的费用。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同意退还原告集装箱场地占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
2、变更申请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工程承揽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一直认为是与原告履行合同和支付款项。
3、增补工时管理办法,以证明被告存在增补工时的情况,且增补工时没有包含在合同总价款约定中。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适用于4200吨加油船的建造,不适用本案的PSV系列船舶。
4、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点到表,以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该证据是工人进行开工前的准备,正式开工是2014年9月。
5、实动工时表,以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时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内部自行制作的。即便有应结算给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在第一次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已经结清。2014年结算方式是按照开工节点,并非按照工时结算。
6、加班统计表,以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工程时存在增补工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结算方式是按照开工节点,加班是因为原告自身没有完成安排进度,与被告无关。
7、总装部管理体系运行周报,以证明被告认可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开工,被告知晓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是按照进度支付,原告出勤时间对此没有影响,由于原告工人自身素质低,人员不稳定,造成开孔错误等质量安全事故。
8、增补工时申请周报表,以证明2014年6月至12月有增补工时,其中6月至9月是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补工时,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增补工时由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审核,但结算并非按照工时结算。
9、报告,以证明原告曾要求增补工程款,自2015年3月起,被告按照工时直接向工人结算,没有包括原告的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按实物量结算,被告也同意,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原告的申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
10、班组安全记录本,以证明施工安全记录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11、班前会议记录,以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开工。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工程完成进度进行结算,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全部结算。
12、派工承诺书,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按照实物量派工进行结算,但被告没有规定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实物量占工程款的45%,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实物量工程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总装部进行的承诺,第1条是2015年3月起实行实物量结算,第2-5条是对合同内容的再次申明,对合同其他约定没有影响,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度,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工人进行承诺,被告以派工单价格的1.5倍支付给原告。
13、派工单实施管理规定,以证明派工单只核对工人的工作量和工资,不包括原告的报酬。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适用的派工管理规定不一样。
14、劳务队工资发放承诺单,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实物量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工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承诺。
15、总装部量化考核细则,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人进行直接管理,实物量派工与工人工资直接对应,没有原告的份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16、派工单,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派工单的内容施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派工单不涉及结算费用,2015年的派工单写明工程所需工时和工资,被告按照派工单的1.5倍扣减原告考核不合格金额,出具月度结算单,派工单均有原告签字认可的。
17、PSV生产建造总结,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令完成了节点作业,由于被告管理问题造成原告完成大量的增补工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晓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中提到劳务队建造质量问题遭到船东投诉,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款项没有依据。
18、计划指令单管理规定及生产计划指令单,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指令完成相应的工程作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计划指令单是2016年3月25日开始使用。
19、项目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工程所支出的成本是人民币2122076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和标准也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2、6、7、8、9、11、12、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鉴于被告对证据3、10、13、14、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13未显示适用于涉案原告承揽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10显示的2014年5月23日和24日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巡查,证据14显示的2016年2月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证据18显示的2016年5月20日、6月13日至17日和8月18日至20日原告进行施工,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鉴于被告对证据4、5、17、1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2014年5月22日点到表和证据5、19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予以确认,证据17的来源原告无法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其他点到表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中其他点到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及附件《PSV系列船劳务费价格表》,以证明原告承揽2015年PSV系列船舶的工程安装、调试,结算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条件为双方签字认可、质检合格和开具发票,以及原告有义务配备合格的上岗人员,与被告共同承担劳动用品和日常消耗品,原告负责对其所属工人的工资发放、安排个人生活、组织培训考试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被告单方面地变更了合同内容。
2、实物量派工承诺书,以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起,就2015年合同结算方式变更为实物量派工结算,原告再次承诺负责其所属工人的工资发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被告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没有包含原告应有的权利。
3、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以证明原告承揽2016年PSV系列船舶的工程安装、调试,工装件制作等承揽工程,结算价按照总价人民币5440000元/艘,工装件工时单价人民币16.97元/时,增补、返工补贴结算单价人民币22.67元/小时执行,实际结算按派工单为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中45%的实物量工资,未支付55%的节点款。
4、原告完成物量比例表、月度结算单、承揽费用支付情况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PSV系列船安装、调试工程占总船比例,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应付款。原告对物量比例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月度结算单、承揽费用支付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合同中45%的实物量工资。
5、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提出的PSV船建造合同经济补贴申请的回复、《PSV系列船承揽工程完工确认单》、《PSV系列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质保金支付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合同价款,经协商,被告已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支付质保金,结算完毕,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不能适用原告。
6、原、被告的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增加人民币3110000元,与原告诉请相差悬殊,原告变更诉请,金额随意性大,缺乏依据。原告对会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提出了成本的诉请。
7、PSV系列船的建造进度表、原告完成的实物量占整船总装部分物量比例表,以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整船建造进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款。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8、总装部船只建造派工单,以证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及承诺,将结算方式改为按实物量结算。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领料所用,并非实物量派工单。
9、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的月度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按照整船建造进度及原告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实物量,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款。原告对已经到账的金额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实物量派工工资不是工程款,被告扣款明细没有与原告对账。
10、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以证明被告委托船舶建造工程的承揽人不仅有原告,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内容佐证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支付了案外人一笔款项,案外人未起诉被告。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1-3、证据4的月度结算单、承揽费用支付情况汇总表、证据5的被告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鉴于原告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鉴于被告对证据4的原告完成物量比例表、证据5被告与案外人往来的证据、证据6、7、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被告提交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是对证据4的月度结算单分类统计汇总,证据10为原件,原告也确认与案外人共同承揽被告的船舶工程,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0为补强证据5被告与案外人往来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对证据5被告与案外人往来的证据、证据9、10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对证据4的原告完成物量比例表、证据6、7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由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2014年期间的机械设备安装、船装、机装、铁舾件、调试配合、试航配合直至交船的承揽工程。2014年9月,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设立分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变更工程承揽单位,并说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被告同意该变更申请。原告、被告和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书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签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签订之前、之后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相关员工为原告员工,并立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承担相关员工工伤的经济法律责任。此后,原、被告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2015年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2015年期间部分管系安装、电舾装、电器安装、电缆敷设、上建管子、管舾装、机械设备安装、船装、机装、铁舾件、调试配合、试航配合直至交船的承揽工程,以上内容和数量根据被告提供的月度分段交验计划、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暂定,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为准。被告就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被告、船东以及船检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负责办理所属员工的个人月收入的发放。结算价格以《PSV系列船劳务费价格表》执行。合同款支付为按照节点分期支付(上高台结束15%,下坞结束10%,下水结束5%,发电机动车结束5%,试航结束5%,交船10%,质保金5%,实际物量完工45%)。被告付款需同时符合原告完成工作量应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原告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被告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订相关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返工、修改项目和合同范围外的增加项目,以被告设计部修改单为依据,经被告合同履行部门和主管建造师确认,交被告核定工时定额,结算单价22.67元/时(价格含17%增值税),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等工、返工,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合同附件《PSV系列船劳务费定价表》,《PSV系列船劳务费价格表(2014年9月25日版)》规定总装部劳务费用人民币54400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实行实物量派工。以派工单为依据结算劳务队员工工资,员工做出来多少派工单就拿多少钱,最终以部门作业区统计员及劳务队统计员上报的月度个人结算数据汇总表为准进行发放工资。班组长的工资为班组全体员工的平均工资1.5倍,负责人、安全员、人事员工资由劳务队自行定标准发放。劳务队每月按时按部门要求对员工进行发放工资。被告对该承诺书亦盖章确认。被告制作《总装部船只建造派工单》分发给承揽单位,派工单中写明所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和金额,原告领取并完成派工单后交由被告验收确认。2015年12月,原、被告继续签订2016年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2016年期间部分PSV系列船的安装、调试,工装件制作,分段预舾装的承揽工程,以上内容和数量根据被告提供的月度分段交验计划、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暂定,最终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单》、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为准。PSV系列船结算价格人民币5440000元/艘,工装件结算单价人民币16.97元/时。
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先后承揽了被告的H1340、H1341、H1350、H1351四艘船舶的部分建造工程,与原告共同承揽该工程的还有南通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上述四艘船舶工程,并于2016年9月退出被告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向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向原告制作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月度结算单中写明承揽内容和金额,扣款内容和金额,以及确认工时和金额,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确认后向被告开具应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根据双方月度结算单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汇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727693.77元,应付但未付的质保金人民币336806.65元。在月度结算中,被告预扣原告集装箱占用费人民币14400元(标准为人民币800元/月)。原告对上述月度结算单和已到账金额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5日,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增补PSV系列船工程款,申请写明:开工前双方签订的施工敞口合同,不知何因,于2015年节后改为每月工时结算,造成施工方前期亏损无法弥补,后期被告支付的工程费用也根本满足不了施工费用的需要,如此工程结算不予调整和增补,持续下去,势必给施工方造成更大的亏损。施工方建议在前期敞口合同结算额的基础上增补30%,以弥补前期亏损,在现在的结算方式基础上保证正常的施工费用。2015年12月23日,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增补PSV系列船工程款,申请写明:由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前期是敞口合同,后期又改为每月按工时单价结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本无法满足建造施工的费用支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按敞口合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余万元,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民币90余万元,2015年2月后,被告又按每月工时单价结算,支付的额度保证不了正常的职工开支和费用,每月都要垫付资金,至今已垫付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上两项累计垫付人民币150余万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南通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书面申请对PSV系列海洋工程船工程款总决算,申请写明:至今PSV40船的敞口合同没有做总决算,劳务公司垫付的资金至今仍未得到补偿,自2015年3月,被告又单方面将结算方式变更为物量工时定额考核结算(每人人民币200元/天),2016年3月又变更为每人人民币260元/天,按此考核方法结算,被告每月支付的工程款根本保证不了劳务公司员工的开资,劳务公司还要支付各种管理费,使劳务公司一直处在亏损中经营,近期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提出要扣除5%质保金的做法不合理,PSV系列船建造合同系敞口合同,没有做过决算而且有些条款根本没按合同履行,没有依据扣除5%质保金,劳务公司要求在现有工程款结算总额的基础上增加35%的增补额,以扭转劳务公司的亏损局面。
2016年11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增补要求,且原告未缴纳自付部分的劳防用品费人民币60830.50元,未还相关设备而赔偿人民币17586.71元,集装箱场地费需原告提供以往扣款证明后同意退还。2016年12月,被告与南通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补充协商结清涉案四艘船舶的全部合同价款,因市场原因无法按原计划交船,南通广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岱星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湖口申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PSV系列承揽工程完工确认单》和《质保金结算申请单》,被告已向上述公司支付质保金和退还集装箱场地占用费。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被告和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船舶建造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与原告,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年度《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且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进场,原告于2016年9月退场,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履行了涉案四艘PSV系列船舶的承揽工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月度结算款项,双方对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除已支付的月度结算款项外,是否还欠付原告涉案合同款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了55%的工程节点款,原告出具的实物量派工承诺书未放弃合同55%的工程节点款,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及付款条件均以月度结算方式为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将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为按照实物量结算,其他与原告共同承揽的劳务公司皆如此,原告确认的月度结算金额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实物量派工承诺书及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劳务公司联名向被告多次书面申请增补费用的申请,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劳务公司在履约过程的自述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前期是敞口合同,2015年2月后改为每月按工时单价结算,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方式实际发生了变更。被告确认实物量派工量并作为月度结算单的基数,原告确认被告制作的月度结算单并开票收款,原告仅提出增补35%,未提及55%工程节点款的异议,上述履约行为为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表明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原告未证明被告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履约而造成的经营亏损是原告自身的商业风险。即便如原告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将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原告与其他劳务公司共同承揽涉案四艘船舶的部分工程,原告未证明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完成了30%的工程量,原告估算比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由此所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经原告确认的月度结算单等证据,年度合同约定承揽工程的内容、数量最终可以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为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涉案合同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四艘船舶均已封船,因市场原因无法按原计划交船,被告未提出承揽质量问题,已与其他劳务公司补充协议,并支付了质保金和集装箱占用费。就被告预扣5%质保金的做法,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双方自2015年3月起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实物量派工,就质保金履行期限未予明确,双方因纠纷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涉案四艘船舶已无法按原计划进行交船,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月度结算确认的质保金人民币336806.65元。另,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回复原告申请和《答辩状》中同意返还预扣原告的集装箱场地占用费,被告提供的月度结算单中列明扣减共计人民币144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该预扣款项人民币14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51206.65元;
二、对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1元,由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297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代理审判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