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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代表人:黄厚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淡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春熙睢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熙睢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被上诉人外高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许淡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熙睢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增补工时的确定应当依据派工单而不是外高桥公司的审核。增补工时单价,双方并未约定,应当按市场价格或者本地行业最低工时工资计算;2、启东旭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在另案中对增补工时进行调解,该调解所涉及的工时和工时单价与春熙睢宁分公司的增补工时属于同质同量,因此结算也应该大致相等;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在月度结算单中对工时和工时单价签章确认”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将增补工时结算说明作为判决依据,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5、春熙睢宁分公司已经证明完成了约定的增补工时,但外高桥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外高桥公司承担。
外高桥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已对增补工时协商一致,且外高桥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二、春熙睢宁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仍存在未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熙睢宁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由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PSV整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春熙睢宁分公司下属顾某负责XXX41、XXX50、XXX51三艘船体搭载部分,并非(2017)沪72民初555号案解决的电气部分,春熙睢宁分公司未留存该合同的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熙睢宁分公司按照外高桥公司的要求添加工时,经核算增补工时应为94,853小时,但外高桥公司在付款时单方面将增补工时认定为42,998小时。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增补工时的单价应为人民币21.14元/时(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高桥公司应付添加工程款项为2,005,192.42元,外高桥公司已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729,132.06元,为方便诉请,故请求法院判令:1、外高桥公司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76,0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外高桥公司承担。
外高桥公司辩称: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所依据的证据1,即《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编号为SLOSY201XXXX475),在(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中已对该合同所有的工程款项进行梳理,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及增补等内容再无争议,本案的当事人与该案相同,春熙睢宁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春熙睢宁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外高桥公司欠付工程款,外高桥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工程款。外高桥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收到春熙睢宁分公司开票后进行付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开票行为是对外高桥公司付款事实及工作成果的确认,春熙睢宁分公司出具的增补工时结算说明也确认结算完成,不应当就增补内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春熙睢宁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向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调取外高桥公司在(2016)沪72民初105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增补工时结算说明》、《承揽合同》(编号为SLOSG201XXXX369)和《增补工时汇总表》。一审法院鉴于双方未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反证,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合同编号为SLOSG201XXXX369。该合同约定,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建造PSV整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外高桥公司负责履行本合同的部门是搭载部,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至工程结束。合同的具体进度要求由外高桥公司搭载部负责安排,以月度分段交验计划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春熙睢宁分公司,春熙睢宁分公司按照通知开展工作。合同款按照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进行支付,支付各次付款时,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工作量,应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2、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工作的质量应经外高桥公司的质检部门、船东及船检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订的相关证明;3、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外高桥公司本次应付金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至2015年10月完成XXX41、XXX50、XXX51三艘船舶的总体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2015年11月,经外高桥公司搭载部、生产管理部、生产运行部制单、审核、批准,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的2015年PSV(XXX41)设计类增补工时为15,925小时,2015年PSV(XXX50)设计类、前道质量增补工时为14,333小时,2015年PSV(XXX51)设计类、前道质量增补工时为12,740小时,合计为42,998小时。外高桥公司制作船舶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确认上述改单工时合计为42,998小时,工时单价16.97元/时,工程承揽费用合计为729,676.06元,扣减当月的集装箱费占用费及电费544元,应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费为729,132.06元。春熙睢宁分公司在该月度结算单中签章确认,并据此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5年底,春熙睢宁分公司收到了外高桥公司支付的729,132.06元。2016年2月17日,盖有春熙睢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增补工时结算说明》载明,根据与外高桥公司签订《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合同(合同编号SLOSG201XXXX369),现工程已全部结束,与外高桥公司财务结算也已完成。工程增补款:已经依据外高桥公司审核通过的增补工时和外高桥公司增补工时单价16.97元/时结算。
另,旭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外高桥公司欠付船舶增补工程款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72民初1055号,该案以民事调解结案。春熙睢宁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以外高桥公司欠付船舶建造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72民初555号,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签订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SLOSY201XXXX475,外高桥公司负责履行该合同的部门为总装部,外高桥公司举证了已付春熙睢宁分公司的工程款项目及相应月度结算单,未包含涉案外高桥公司支付的729,132.06元。一审以民事判决结案,春熙睢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结合法院查明事实,春熙睢宁分公司和外高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且春熙睢宁分公司根据约定已完成了相关作业,双方对该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若不属于重复起诉,外高桥公司是否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的增补工程款。
本案春熙睢宁分公司诉请外高桥公司的是在2015年11月核算时被扣减的增补工时款,并非(2017)沪72民初555号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外高桥公司认为春熙睢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的合同相同,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项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再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就PSV船舶建造签订了多份书面的承揽合同,本案涉及的春熙睢宁分公司承揽外高桥公司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春熙睢宁分公司未留存合同文本,法院调取了该合同并作为证据经双方质证,本案诉讼请求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不同,所涉已付工程款也与(2017)沪72民初555号案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范畴,一审法院对外高桥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外高桥公司是否欠付春熙睢宁分公司涉案合同的增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的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作业合同,春熙睢宁分公司完成了三艘PSV船的相关作业后,2015年11月,外高桥公司审核后确认春熙睢宁分公司该三艘船舶的增补工时合计为42,998小时,并按单价16.97元/时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了增补工程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已在月度结算单中对工时和工时单价签章确认,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能够表明双方在涉案作业结束后,就增补工时、单价和结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根据月度结算单支付合同工程款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春熙睢宁分公司主张外高桥公司审核时单方扣减工时,工时单价双方未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现有证据法院也无法核实春熙睢宁分公司诉称的工时数,春熙睢宁分公司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旭丰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调解是基于自愿协商达成,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春熙睢宁分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春熙睢宁分公司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春熙睢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春熙睢宁分公司负担。
春熙睢宁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包括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春熙睢宁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始证据材料的原件都在外高桥公司处,并非是春熙睢宁分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包含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增补工时结算单的原件。
外高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此外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其次,春熙睢宁分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供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另案中调取了相关的合同原件。对于春熙睢宁分公司提出的增补工时汇总表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已向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反证,一审判决书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定。增补工时汇总表中涉及的内容包含了春熙睢宁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几张照片。增补工时汇总表上记载增补工时汇总数据是由外高桥公司审核的,而增补工时汇总表是制作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的基础,在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中对于增补工时的数量、单价等双方都是签字认可的。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增补工时的数量及单价。
本院认为,鉴于外高桥公司对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争议的合同原件及增补工时汇总表已在一审中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并交由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质证,在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调取的涉案争议的合同原件及增补工时汇总表两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春熙睢宁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外高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春熙睢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争议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LOSG201XXXX369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PSV船总组搭载及码头扫尾等相关作业),对此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均予以认可。《船舶工程制造承揽合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款按照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进行支付。一审中外高桥公司提供了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2015年11月25日),春熙睢宁分公司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2015年11月25日)应作为双方案涉争议的结算依据。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2015年11月25日)记载经外高桥公司审核后确认春熙睢宁分公司增补工时合计为42,998小时,并按单价16.97元/时计算出应向春熙睢宁分公司支付的增补工程款,春熙睢宁分公司在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中对工时和工时单价签章确认,并在此后开具相应发票给外高桥公司,表明春熙睢宁分公司、外高桥公司在涉案作业结束后,就增补工时、单价和结算方式协商达成了一致。外高桥公司最终也已根据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计算出的工程承揽费用(即增补工时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了春熙睢宁分公司729,132.06元,即外高桥公司按照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实际完成了增补工时款项的支付。春熙睢宁分公司上诉主张船舶工程承揽报酬月度结算单的增补工时数被外高桥公司扣减,工时单价按16.97元/时计算不合理,主张增补工时应为94,853小时,增补工时单价应按21.14元/时计算,对这一主张春熙睢宁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春熙睢宁分公司上诉还主张,旭丰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在另案中对增补工时进行过调解,该调解所涉及的工时和工时单价与春熙睢宁分公司的增补工时属于同一性质,因此结算也应该大致相等。本院认为,旭丰公司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调解结案,与本案无关,协商调解处理内容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春熙睢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4元,由上诉人上海春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高明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