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协同社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

宁海县逸升照明有限公司、宁波协同社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1549号 原告:宁海县逸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404840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协同社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楼5-1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7476373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海县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住所,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金融中心写字楼****)社会信用代码:51330226MJ9039891M。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书长。 原告宁海县逸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升公司)与被告宁波协同社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起诉,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海县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40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406.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社保工伤服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服务项目说明的第1项是社保工伤,服务内容为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化、优化的社会保险(包括商业险)方案,代办社会保险的参、退保和待遇享受。服务项目包含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服务内容:1、提供便捷的参退保工作平台,包括社保、商保和慈善救助:2、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3、辅助开展人员、经费核对工作,服务周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核实商业参保人员情况,并告知在3月1日开始,务必保证每位参保人员均在参保的有效期内。业务员告知原告一共22人都已参保,全部会生效。于是原告在3月1日如期开工,开工当天,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此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的业务员。2020年6月份左右,原告将工伤理赔资料按被告的要求交给了被告,7月30日被告的业务员还跟原告称可以报销的金额是14406.4元。8月3日,当原告再次问被告的业务员时,其称已离职,要原告直接找被告的其他员工。此后,原告来到被告单位,再次要求办理理赔时,却被告知***发生工伤时,商业保险是在失效状态。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但被告称没有任何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社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没有按照协议为原告提供合格的服务,在原告开工前提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和辅助开展人员、经费核对工作,使原告员工发生工伤时处于失保状态,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同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失去促进会工伤互助救济权利是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促进会拒赔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拒赔是否合法没有法律文书认定和判决,原告诉请的前提是促进会拒赔理由合法,否则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应审查促进会拒赔行为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我们认为两者间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得不到工伤互助平台救助,如果拒赔原因是原告本身过错造成,则后果由原告自担。4.原告员工***不是2020年3月1日受伤,原告伪造病历。 第三人宁海县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答辩称:调查中发现原告未在24小时内在我们工伤互助平台上进行工伤报案。原告参加的是工伤互助,按参保员工人数按日在原告账户上扣积分(积分通过支付捐赠款获得,捐赠款到指定捐赠账户满24小时才能转化为积分),员工发生工伤当天如果该员工在参保名单上且原告账户积分充足,则原告可以获得救助,如果余额不足按比例获得救助,2020年3月1日原告积分为0,按照会员公约规定,无获得救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加入第三人宁海县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安全专委会,并加入第三人开展的商会工伤互助项目。第三人的《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安全生产专委会工伤互助项目会员公约》第三编《安全生产促安助伤救助计划实施办法》规定:“通过捐赠或其它理事会认可的规则,会员获得保障积分;保障积分是获得救助的必备条件,按规则使用保障积分,积分为零时,不能救助,积分余额不足时,按比例救助;捐赠款到指定捐赠账户满24小时,才能转化为保障积分,不足24小时,不能转化,亦不能获得对应的救助权利。”“会员单位救助权利人因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如果需要救助的,会员单位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予以申报”“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在实际申报之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权利等视为放弃”。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服务方、乙方)签订《社保工伤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选择社保工伤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为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合法、优化的社会保险(包括商业险)方案,代办社会保险的参、退保和待遇享受;社保工伤服务项目包含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即1.提供便捷的参退保工作平台,包括社保、商保和慈善救助,2.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3.辅助开展人员、经费核对工作;服务周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服务费总额3000元;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及其相应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以违反本合同约定起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 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宁海县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告知其“平台上积分余额即将不足”。2020年3月1日,原告的保障积分为0。 2020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参保名单并要求“28日帮忙参保”,参保名单中包含***,被告员工回复“好的”。2020年2月28日,被告员工告知原告“一共22人都已参保,***、***、***三个人明天上午10点10分左右生效,其余今天晚上六点生效”。原告回复“我们3.1日复工,应该都生效就好”。2020年3月1日上午9:58,原告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员工,随后被告员工向原告展示已经将2000元存入互助平台的截图。2020年3月1日上午,原告联系被告员工,称***手背受伤、已送***医院。2020年5月,被告员工原告联系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公司,并称“下次让同事把平台移交给你”,并将账号、密码告知原告,称“关注亲清家园平台哦,我这边取消微信绑定了”。原告要求“上次***的事情还是要麻烦你处理好”。该人回复“需要我沟通的话会一起处理哦”。2020年7月,原告将***受伤后理赔资料发给该人,该人于7月30日回复“***的医疗费已经核算好了,可以报销14406.4元”。后因2020年3月1日原告保障积分为0,第三人未给予原告救助。 ***于2020年3月1日10:50在宁海***骨伤医院就诊时称自己半小时前操作机器时不慎致压伤右手。***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因受伤产生医疗费15143.8元,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保工伤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知情承诺书、第三人提供的《企业互助发展促进会安全生产专委会工伤互助项目会员公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社保工伤服务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包含辅助开展参退保工作、辅助开展人员、经费核对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审慎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参加的工伤互助平台账号、密码由被告保管,人员参退保由被告办理,参保经费由被告经手并代缴,则对于原告参保经费不足的情况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被告为原告办理2月28日参保事项时,未告知原告参保经费不足,导致原告因3月1日参保经费为0而无法享受救助,被告未能全面审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1月13日收到第三人关于平台积分余额即将不足的提示后,未及时缴纳参保经费,在2月份通过被告提交参保人员名单时未核对参保经费,其自身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受伤时间早于2020年3月1日、原告伪造病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协同社会服务平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逸升照明有限公司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