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2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程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辰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甬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金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东方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甬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东方科技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二、东方公司退还购房款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724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东方科技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甬金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北环路118号江苏东方钢材城东方科技大厦第九层的房屋,面积为1405.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房屋价款为7448090元。合同亦对房屋交付、购房款的支付做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甬金公司共计支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但东方公司迟迟未交房。2016年1月,东方公司通知交房,并更改了原合同的内容,要求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甬金公司考虑到东方公司迟延交房、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等情况,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东方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因甬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交房时间相应顺延,甬金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解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甬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要求甬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2448090元;二、要求甬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04.5元;三、要求甬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4480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东方科技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甬金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位于无锡市北环路118号江苏东方钢材城东方科技大厦第九层,面积1405.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44809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甬金公司仅支付了5000000元,尚结欠2448090元未付。

反诉被告甬金公司辩称,因东方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且延迟时间很长,故其未付清剩余房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合同已经解除了。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甬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方科技大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甬金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北环路118号、江苏东方钢材城东方科技大厦第九层的房屋,面积为1405.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房屋总价为744809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4000000元,房屋交付前支付2448090元。房产过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房产证过户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承担房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应确保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逾期超过90日,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必须承担房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六款约定:甲方应确保本合同第八条关于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必须承担房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并且要承担乙方所支付房款的利息、及装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甬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购房款4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但双方并未按约办理交房手续,亦未办理房产证。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东方公司等单位在东方科技大厦(X5)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并于2013年7月30日至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备案,备案表竣工日期一栏载明为2013年7月22日,工程用途一栏载明为综合办公用房。2016年1月14日,东方公司发函给甬金公司,催告甬金公司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448090元。2016年1月22日,甬金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函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东方公司签收了该信函。

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供了江苏东方钢材城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方钢材城208-901房屋的两证,其中房产证办理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土地证上同时载明:“2013-8-14分割登记”。东方公司还提供了总土地证及二期项目规划定点图,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仓储、研发,即工业用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该房屋实际为2013年7月22日竣工,同年8月办理了两证,至此符合交付条件和过户条件,东方公司逾期未交付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72400元。但甬金公司在超过一年后再次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未提出解除合同,故现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前,甬金公司应当支付2448090元,现甬金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元,东方公司要求甬金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44809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4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要求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经计算未超过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要求甬金公司支付最后的100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公司应当向甬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72400元。

二、甬金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1448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24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甬金公司应当向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144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甬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3937元,由甬金公司负担60236元,由东方公司负担3701元。反诉受理费1476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7183元,甬金公司负担7579元。(反诉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玄

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强

人民陪审员 周 锡 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