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群,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300号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江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婷、陈欢,该公司职员。
上诉***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美卡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卡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兴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600万元的出资已实际缴纳,且公司具有独立的账册,公司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美卡乐公司与兴煌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所涉事实发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1日之间,期间兴煌公司系三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受行为时法律规定约束的原则,***不应对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时期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卡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证明兴煌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事实,且***无法对该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亦不足以证明与兴煌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对兴煌公司尚欠美卡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流水清单中包含了***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兴煌公司之间的多笔转账往来,说明***作为股东与兴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是数据的罗列,并未说明***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自称兴煌公司有独立的账册存在却拒不提供,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三、关于法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不区分一人公司是设立时即为一人公司还是后续成为一人公司的,同时,债是有连续性的,公司财产也是有连续性的,当几个股东变更为一个股东后,一人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时,会导致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下降,故债是在几个股东时形成还是在股东变更为一人时形成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债务清偿时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清偿时公司是一人股东还是复数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味着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且债权主张在诉讼请求之内,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卡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所欠货款2571778.85元;2、判令***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545823.07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止,要求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判令***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146719.98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止,要求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兴煌公司向美卡乐公司采购产品,累计结欠美卡乐公司货款2571778.85元。因兴煌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8月12日,美卡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限兴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卡乐公司支付货款2571778.85元;二、限兴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卡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17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后兴煌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美卡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2执1504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兴煌公司仅支付美卡乐公司款项258433.75元。2015年10月20日,兴煌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兴煌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向***转账45000元、10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向***转账1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向***转账30000元,***亦于2017年5月19日向兴煌公司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15日向兴煌电子公司转账1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兴煌公司2013年至今的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财产独立性及兴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进行审计,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未缴纳审计费用,该审计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美卡乐公司认为兴煌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兴煌公司与***之间确实存有相互转账的情形,其亦无法对该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亦不足以证明与兴煌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美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判决:***对(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兴煌公司尚欠美卡乐公司货款25717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5元,减半收取16457.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和美卡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相反,其至今也无法对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兴煌公司与其个人间的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在原审法院准予其提出的对“兴煌公司2013年至今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财产独立性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审计的申请后又放弃审计,亦属怠于履行举证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其关于债务发生时兴煌公司尚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债务具有连续性,企业类型的变化并不影响兴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在受让股权和变更企业类型时对该笔债务的存在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区别均应属明知,美卡乐公司依据兴煌公司目前的企业类型向其股东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祖 辉
审 判 员 丁英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