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东门中路***号百汇金融大厦*楼***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谢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号*幢*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8909401-8。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丹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兴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斌、美卡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晨、祝丹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美卡乐公司卖给兴煌公司的LED灯珠因质量问题给兴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万元,此损失应抵扣兴煌公司的货款;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卡乐公司承担。理由和事实:一、一审判决未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来认定事实,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兴煌公司提供的内部生产流程原始记录、表格以及与美卡乐公司之间的客诉来往邮件,都能证明LED灯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同时美卡乐公司没有对LED灯珠的生产厂家提出异议,即承认LED灯珠是其公司的产品。客户投诉时,兴煌公司品质部主管在检索及制作“异常反馈报告”时,误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编号H13-128A,标记为H1401-005A,此“异常反馈报告”中屏幕异常的现场照片说明其为2013年12月订单项目,而非2014年的项目。武汉项目表贴灯采用的型号与“美卡乐MC-S3030WH技术参数表”中各机械参数完全一致,广元项目直插LED灯管型号与[美卡乐同系列MC-LR346NIB、MC-LG346HIB、MC-LB346HIB技术参数表]中个机械参数完全一致(兴煌公司未找到型号完全一致的产品规格书,但均为同系列产品),因此可以认定武汉及广元项目所用的LED邓珠均为美卡乐制造。兴煌公司累计欠美卡乐公司货款达257万余元,前提正是基于美卡乐公司灯珠质量有严重问题。之前已有因质量问题的赔款经历,欠257万余元中有220万元左右是美卡乐公司多次口头承诺用于与后期货款冲抵。二、一审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决定的。由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所以必然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引用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美卡乐公司辩称,兴煌公司已经陈述尚欠美卡乐公司货款2571778.85元的事实,只是兴煌公司认为美卡乐公司的产品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兴煌公司上诉主张质量问题的项目涉及两个,一个是广元项目H13-128A显示屏,一个是武汉项目,但从兴煌公司提供的陈述看,兴煌公司所谓的武汉项目是2012年的项目,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美卡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提供兴煌公司的,武汉项目与本案所涉货物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兴煌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如果兴煌公司认为武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即使武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给兴煌公司造成损失,美卡乐公司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损失赔偿义务与货款支付义务性质不一致,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总类不同,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相互抵消。本案美卡乐公司从未认可质量问题,并无同意从货款中抵消。对于广元项目H13-128A显示屏项目,兴煌公司陈述美卡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广元项目H13-128A显示屏产生损失,但是兴煌公司并无就该显示屏的质量问题举证,兴煌公司举证均是围绕广元H1401-005A显示屏,但兴煌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东莞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美卡乐公司不以H1401-005A显示屏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出质量抗辩,对于该显示屏的质量问题美卡乐公司另行起诉”兴煌公司对H13-128A显示屏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兴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美卡乐公司与兴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由于兴煌公司已确认尚欠美卡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2571778.85元未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煌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美卡乐公司的付款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该焦点,第一,美卡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货款对应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即使如兴煌公司所主张美卡乐公司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但兴煌公司以非案涉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因美卡乐公司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级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兴煌公司的损失,美卡乐公司因此对兴煌公司负有的损失赔偿义务,与兴煌公司对美卡乐公司负有的支付案涉货款义务性质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相互抵销。本案中,美卡乐公司对兴煌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双方更没有达成一致的抵销意见。如兴煌公司认为因美卡乐公司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级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兴煌公司可以另循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兴煌公司主张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的送检样品是美卡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兴煌公司已确认送检样品为没有任何标注的透明原件,因此从外观上无法判断该样品是否来源于案涉货物;其二,发光二极管的电阻值是由兴煌公司单方调测确定的,由于兴煌公司已确认美卡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是通用产品,可能存在其他供应商能够提供出相同的发光二极管且可以经兴煌公司调测出相同电阻值的可能性,因此,凭电阻值无法确定美卡乐公司是送检样品的唯一供应商。因兴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的送检样品取自案涉货物,故一审法院对该检测报告依法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以及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兴煌公司是针对编号H1401-005A显示屏所使用的、美卡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出现的问题向美卡乐公司进行反馈,美卡乐公司亦是就前述产品作出了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煌公司亦曾明确表示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所指向的显示屏使用的发光二极管是美卡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供应的、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所指向的显示屏使用的发光二极管是美卡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后兴煌公司又变更陈述称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以及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对显示屏编号、送货单号、收料日期等记载有误,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实际分析对象是美卡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一审法院认为,兴煌公司对于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分析对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后陈述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即使如兴煌公司所主张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系美卡乐公司作出的,由于兴煌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以编号H1401-005A显示屏所使用的发光二极管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此,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无法证明兴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综上,兴煌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美卡乐公司的付款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煌公司应向美卡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571778.85元。即使如兴煌公司所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收货之日起50天至60天,因案涉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间均已届满,兴煌公司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美卡乐公司有权要求兴煌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571778.8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美卡乐公司诉请全部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属于美卡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兴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卡乐公司支付货款2571778.85元;二、限兴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卡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17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935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均由兴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美卡乐公司卖给兴煌公司的LED灯珠因质量问题给兴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万元,此损失应抵扣兴煌公司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兴煌公司确认尚欠美卡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2571778.85元未付,本案证据显示美卡乐公司卖给兴煌公司的LED灯珠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兴煌公司损失真伪不明,一审对兴煌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美卡乐公司付款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兴煌公司应向美卡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571778.85元,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煌公司拖欠合同价款2571778.8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兴煌公司向美卡乐公司支付2571778.85元及利息,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兴煌公司要求鉴定LED灯珠,美卡乐公司不确认兴煌公司出示的LED灯珠是美卡乐公司交付的产品,兴煌公司未能举证明该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兴煌公司鉴定LED灯珠的要求,依法不应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美卡乐公司卖给兴煌公司的LED灯珠因质量问题给兴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0万元,此损失应抵扣兴煌公司的货款。但兴煌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兴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7元,由兴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殷莉利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