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

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2号
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号*幢*层。组织机构代码为68909401-8。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伯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晨,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股东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东门中路***号百汇金融大厦*楼***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9860424A。
法定代表人:谢朝红。
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卡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健、余晨,被告兴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庸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近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产品。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已经按期供货,但被告迟迟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1778.8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1778.8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其中266348.05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算、6447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493175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156237.8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2232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512658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20925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算、48009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16635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6890.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以25717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8396.87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
被告辩称:被告近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生产LED两面翻显示屏所用的发光二极管,由被告在到货并验收数量后支付货款,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则需经安装使用后才能知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亦曾派员与被告人员到南宁市现场察看并确认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人员承诺被告的损失均可在货款中扣除。且原告为兑现承诺亦于2012年向被告赔偿了784102.75元,以补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为客户在南宁市和海南省安装的LED两面翻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而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但对于该批次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其他项目的损失,原告未予赔偿。被告因此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LED灯质量问题补偿方案的确认函》,但原告未置可否。被告亦在原告于2015年4月发出的对账单上注明了该情况。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两次接到四川广元购买LED两面翻显示屏的客户的投诉,被告即时向原告反馈,经原告检测,灯珠确实存在问题。现经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安装在该显示屏上的原告生产的发光二极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41785.02元。被告共在10块LED两面翻显示屏中使用由原告供应、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光二极管,合同金额总计达1126万余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71778.85元未付,但被告未付款是由于双方在协商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而非被告故意拖欠,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产生的损失亦应从被告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及2013年5月对账单传真件、关于LED灯质量问题补偿方案的确认函复印件、快递邮单复印件、客户月结清单复印件、2015年对账单复印件、品质异常反馈单打印件、品质异常投诉单打印件、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打印件、检测报告、广元两面翻所需物料清单、海南信立传媒两面翻所需物料清单、南宁劲霸楼顶两面翻所需物料清单、送货单、入库单、美卡乐LAMP封装出货报告、LED灯测试记录、内部联络函、限流电阻测试记录、生产领料单、LED灯珠失效分析报告2015101115送检样品特征、LED灯珠失效分析报告2015101151送检样品特征、订购单、电汇凭证、合作协议、广元灯珠分析结果电子邮件打印件、2015年7月2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MC-S3030WH、MC-LR346HIB、MC-LG346HIB、MC-LB346HIB技术参数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发光二极管即LED灯珠,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货款2571778.85元未付。对于2013年7月之前的货款,双方确认已结清。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是当月货款在当月月底对账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有时也会延时付款;被告主张是在收到货物后在50天至60天内付款,如在5年内发现质量问题则在后续货款中抵扣;被告提交的订购单则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但原告对该些采购单不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
被告主张其将从原告处采购的发光二极管用于生产显示屏,因原告的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为客户生产的显示屏发生异常,由此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应从案涉货款中扣除。(1)被告对质量问题第一项主张如下: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海南、广西综路、广西机场和武汉宗关四个项目中生产的LED显示屏发生异常。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承认并同意赔偿。2012年9月,双方在被告的应付货款中抵扣了海南项目赔偿款301753元;2013年5月,在被告的应付货款中抵扣了广西综路的赔偿款482339.75元;但原告没有对广西南宁机场和武汉宗关两个项目进行赔偿。2014年6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LED灯质量问题补偿方案的确认函》,确认函载明“……另于2014年4月,再次经双方领导友好协商后,初步达成武汉宗关及广西机场项目补偿方案确认如下:一、双方明确,本次受损订单损失约为:220万元;二、经双方协商,补偿方案为:2014年底在货款中一次性扣除。请贵司在收函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确认,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我司为谢!”而原告并未对确认函予以回复。其中,被告安装在武汉宗关城市轻轨上的显示屏所用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光二极管是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供应的(送货单号为MC11022709),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205020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样品送交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鉴公司),认为不良样品出现闪烁或死灯现象,要求进行灯珠失效分析。金鉴公司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510115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导致不良灯珠红光闪烁或死灯的原因为:红光芯片采用了阳极在底面、阴极在顶部的反电极垂直结构的芯片,同时,灯珠密封性能不良,并且在不良灯珠碗杯内检测到大量的异常Cu、P元素,推测为无氰电镀液残留,受水分子入侵及不纯残留物影响,在灯珠内部电场、温度等作用下,固晶银胶中的银被电离后向芯片顶部发生迁移,在芯片侧面形成枝晶状迁移路径,并最终桥连LED有源区P-N结,从而使红光芯片处于离子导电状态,造成漏电甚至短路失效。同时,不纯残留物还在支架正负极绝缘区域PPA表面发生电迁或离子迁移现象,造成镀层腐蚀或破坏,在绝缘PPA表面形成枝晶状或云状迁移物”。除了确认编号为MC11022709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外,原告对被告的第一项质量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2012年9月对账单、2013年5月对账单、南宁劲霸楼顶两面翻所需物料表、海南信立传媒两面翻所需物料表、《关于LED灯质量问题补偿方案的确认函》及快递单、客户月结清单、入库单、驱动板限流电阻确定记录、生产领料单、编号为2015101151的检测报告等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2015年对账单显示,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2012年灯珠质量原因,220万左右扣款未处理。12年9月21日”以及“退货39118PCS单价0.73,金额2.8万为处理”;对此,原告在对账单上回复“1、关于2012年项目(南宁机场、武汉轻轨),请贵司提供甲方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客诉及赔偿文件,如不能提供,我司视为甲方对贵司不予追究赔偿责任。2、请提供贵司所说39118PCS退货的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或其他可证明我司收到贵司退货的书面证明材料,贵司单方面的说明我司不予接受。”(2)被告对质量问题的第二项主张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送交红色、绿色、蓝色发光二极管一批(送货单号为MC131202001)。后因蓝灯灯光比有异常,被告重新送交了一批蓝色发光二极管(送货单号为MC131209003),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收。被告将前述发光二极管于制作安装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北转盘新华街处的显示屏,因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显示屏发生异常。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样品送交金鉴公司,认为不良样品出现闪烁或死灯现象,要求进行灯珠失效分析。金鉴公司对此出具了编号为2015101115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导致不良灯珠红光闪烁或死灯的原因为:红光灯珠采用了易导致银离子迁移的芯片结构。根据客户提供信息,该RGBLED灯用于室外露天环境(过街天桥广告灯),将会使灯珠不可避免地接触到水分子。而切片分析中发现封装胶与金属支架之间存在缝隙,表明灯珠密封性能亦不理想,水分子侵入灯珠后,在含银导体表面点解形成氢离子和氢氧离子,固晶银胶中的银在直流电场及氢氧根离子的作用下被离子化后产生正价离子。同时,又由于该红光芯片采用了阳极在底面、阴极在顶部的结构,电流几乎从下到上垂直流经芯片,为正价银离子顺电流方向往芯片上部发生迁移提供了必要或有利的条件,在芯片侧面形成枝晶状迁移路径,并最终桥连LED有源区P-N结,从而使芯片处于离子导电状态,造成漏电甚至短路故障,并最终导致灯珠出现闪烁或死灯失效。因此,建议客户对红光灯珠采用阳极载上、阴极在下的垂直结构芯片,并进一步改善灯珠的密封性能。”对于被告的第二个质量主张,原告确认编号MC131202001、编号MC131209003送货单以及出货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编号MC131209003送货单所载货物是其送给被告的样品,而非被告所称的针对有质量问题的蓝色发光二极管重送送货,除此以外,原告对被告的第二项质量主张及其提交的其他相应证据入库单、LED等测试记录、内部联络函、限流电阻测试记录表、生产领料单、安装领料单、工具领料单、编号为2015101115的检测报告等均不予确认。被告确认在该项质量主张中所涉的发光二极管是市场流通的通用产品,并确认其送检的样品是透明元件,上面没有任何标注。(3)被告另提交了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将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供应、送货单号为MC140126002的LED灯管应用于H1401-005A四川广元项目显示屏,后收到客户投诉该显示屏瞎灯较多,被告派员现场调查确认存在客户反馈的异常情况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进行品质异常投诉,并将部分灯管拆下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分析结果并对策处理;对此,原告员工杨军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回复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报告中载明的结论为“通过综上对样品进行测试和腐蚀后分析确认:1、样品5和样品6芯片底部银胶残余正常,无银胶和支架脱不开的不良现象;2、样品1和样品2测试正常,腐蚀后焊线和芯片表面均无异常不良现象;3、样品3和样品4测试漏电无穷大,腐蚀后确认为芯片表面被大电流烧黑所致;4、样品8测试为开路不良,腐蚀后确认为二焊点焊线不良导致开路。客户反馈显示屏在点亮过程中上午正常,下午出现红灯死灯不良,上述led等除样品8会呈现此不良现象,其余腐蚀后的4pcs样品均不会产生此不良现象,所以建议客户拆除一块不良模块,确认现象以后再做进一步原因分析,确认其具体不良原因。”结论下面“签名/日期”栏有打印字体“卲铁风/2015.2.25”。被告主张原告在前述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中已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报告中提出的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关于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所载明的出现问题的编号为H1401-005A显示屏,被告先是主张该显示屏与前述第二项质量主张所指向的、同位于四川广元的显示屏不同;后又变更陈述称该两块显示屏实际上是同一块,并称前述第二项质量主张中的显示屏编号为H13-128A,与编号H1401-005A的显示屏背靠背安装在同一座人行天桥上,被告的员工在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中将存在问题、编号H13-128A的显示屏的编号误写为H1401-005A,相应的送货单号、收料日期亦记载错误,从而导致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的相应记载亦有误,但从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第一页的两张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显示屏实际为编号H13-128A的显示屏,因此原告的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实际上是针对前述第二项质量主张中的显示屏所用发光二极管,即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作出的。被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以编号H1401-005A显示屏所使用的发光二极管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原告对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其会对供应商供应的发光二极管进行调测,根据需要确定各批次发光二极管的电阻,因此根据电阻的数值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光二极管是原告供应的。原告认为发光二极管的电阻是由被告自行调节的,被告亦可以使用其他厂家的发光二极管调节出相同数值的电阻,据此无法证明被告用于检测的样品是原告供应的。
双方确认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原、被告曾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发光二极管,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品质保证期自安装之日起使用寿命不应小于五年,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案涉争议无关。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4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18669.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由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2571778.85元未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该焦点,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货款对应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即使如被告所主张原告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以非案涉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原告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级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原告因此对被告负有的损失赔偿义务,与被告对原告负有的支付案涉货款义务性质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相互抵销。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双方更没有达成一致的抵销意见。如被告认为因原告于2011年供应的发光二级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被告可以另循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第二,被告主张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的送检样品是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已确认送检样品为没有任何标注的透明原件,因此从外观上无法判断该样品是否来源于案涉货物;其二,发光二极管的电阻值是由被告单方调测确定的,由于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是通用产品,可能存在其他供应商能够提供出相同的发光二极管且可以经被告调测出相同电阻值的可能性,因此,凭电阻值无法确定原告是送检样品的唯一供应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的送检样品取自案涉货物,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依法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以及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所载内容显示,被告是针对编号H1401-005A显示屏所使用的、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出现的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原告亦是就前述产品作出了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曾明确表示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所指向的显示屏使用的发光二极管是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供应的、编号2015101115检测报告所指向的显示屏使用的发光二极管是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后被告又变更陈述称品质异常反馈单、品质异常投诉单以及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对显示屏编号、送货单号、收料日期等记载有误,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实际分析对象是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10日供应的发光二极管。本院认为,被告对于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分析对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后陈述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主张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系原告作出的,由于被告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以编号H1401-005A显示屏所使用的发光二极管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此,该LED封装不良分析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综上,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571778.85元。即使如被告所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收货之日起50天至60天,因案涉交易发生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故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间均已届满,被告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571778.8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全部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1778.8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177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935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
谢仲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