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2执15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号*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89094018G。
法定代表人:江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梦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德政西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9860424A。
法定代表人:谢朝红。
申请执行人杭州美卡乐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民终8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717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4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莞市兴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谢朝红下落暂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本案在诉讼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存放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银城三路3号的机器设备,因上述机器设备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得262191.75元,扣除执行费3758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8433.75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粤S×××××的汽车两辆,因未能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本院暂时无法对上述车辆作出处理。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内各银行、房地产管理、国土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7177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4350元。经强制执行,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被执行人已清偿258433.75元(含诉讼费34350元),余款不能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尚需继续执行,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建华
审 判 员 林锦鸿
人民陪审员 蔡劲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逸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