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02民初4119号
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凤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冯浩华,职务:经理。
被告:济南卓兴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王本清,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卓兴刀具有限公司、***、王本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济南卓兴刀具有限公司、***、王本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济南卓兴刀具有限公司、***、王本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彦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